(2015)简阳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成都蜀蓉国光线业有限公司与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蜀蓉国光线业有限公司,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成都蜀蓉国光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玉光,总经理。被告: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正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成都蜀蓉国光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蜀蓉国光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光,被告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蜀蓉国光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生产、销售针纺织品、线制品。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缝纫线,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在2014年9月22日前,共欠原告货款147565.82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并口头承诺及时还款。之后,虽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565.82元。被告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关系。1、原、被告没有买卖合同,没有说什么时候付款;2、没有查到原告所称货款金额的入库登记;3、原告提出的对账单上所记载的公司不是被告,与盖章不符,被告的对账一般是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该对账单上本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上的刘富宇签字,该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蜀蓉国光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间系货物供应关系。原告生产、销售针纺织品、线制品。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缝纫线。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在对账单上载明:“四川阳安制衣有限公司财务部:经双方对账确认,贵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前,尚欠成都蜀蓉国光线业有限公司货款壹拾肆万柒仟伍佰陆拾伍元捌角贰分。小写(147565.82)。”成都蜀蓉国光线业有限公司及确认人刘玉光盖章,四川阳安制衣有限公司盖有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人刘富宇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之后,虽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现原、被告因拖欠货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情况,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成都蜀蓉国光线业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也应当依约向原告原告成都蜀蓉国光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没有说明什么时候付款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等规定,合同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应当结合交易习惯、生活日常经验、生活常识等方面评价。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仅从书面的买卖合同文本判断,更应当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和所涉法律关系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有对账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没有查到原告所称货款金额的入库登记的抗辩意见。被告是否查到货款金额入库登记是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以此理由对抗外部原告索要货款的要求没有联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对账单上所记载公司名称与公章不一致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事先约定对账单应当加盖何种印章,其上加盖原、被告的公章,且双方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应当视为原、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的认可确认。虽被告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四川阳安制衣有限公司”上,存在公司名称与公章不一致的瑕疵,但综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能够确认对账单上的公司即是本案的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蜀蓉国光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56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保全费1295元,共计2921元,由被告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