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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与景朝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景朝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雀。地址:明光市嘉山路133号(万豪国际星城22-1-1801室)。委托代理人:陈吉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景朝羽。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朝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绪照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4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景朝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国际商城一期建材大市场1号楼11室、13室合计333.878平方米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根据合同内容,被告租期为三年,第一年为免租期,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预支付第二年租赁费用,第三年租金应于第二年即2013年7月7日前15日内支付。然而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第二年房屋租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年房屋租金,拖欠达一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交清房屋租金,故此具状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租金44072元;3、要求被告支付22036元的违约金。被告景朝羽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存在一定的欺诈性,不愿意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2、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国际商城一期建材大市场1号楼11室、13室总面积为333.878平方米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乙方)用于经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租期为三年,第一年为免租期,租期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第二年租金单价为7元/平方米/月,合计租金为28046元,租期从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第三年租金单价为11元/平方米/月,合计租金为44072元,租期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根据约定该年租金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的前15天,即2013年6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就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主要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拖欠合同规定应付款项的,除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两个月(按61天计算)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将第二年房屋租金合计2804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第三年房屋租金44072元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两份、万豪建材市场拟签订合同审批表、本院的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租金及交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景朝羽应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4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期尚未到期,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第三年11室房屋租金是22065元,折算为每天应是60.45元,13室房屋租金是22007元,折算为每天应是60.2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三年房屋租金应计算至被告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3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65.14元【(60.45元/天×61天)+(60.29元/天×61天)】,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被告景朝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国际商城一期建材大市场1号楼11室、13室返还给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景朝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1室、13室分别按照日租金60.45元/天、60.29元/天计算,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违约金7365.14元。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被告景朝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