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奚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396号15号楼506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396号4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奚某。诉讼代表人沈佳路。被告人奚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佳路、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6日,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奚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奚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期间,经焦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缘浙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六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7,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811.9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所属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奚某根据公安人员的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佳路、被告人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焦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而且有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发票信息证明及被告人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28万余元,被告人奚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人奚某系自首,且已补缴税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安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