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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天峨县更新乡派出所民警在更新乡新林村林桃屯调解纠纷时,有群众举报被告人杨某甲家中藏有一把自制火药枪,民警在询问杨某甲时,杨某甲承认并当场交出其私藏的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能够正常击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王某、杨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枪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能够正常击发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将枪支交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未发生任何严重社会后果,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龙园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卫益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