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门晓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980号罪犯门晓飞,女,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玄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门晓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90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门晓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门晓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门晓飞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退赃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门晓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犯罪,且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门晓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