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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素华与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华,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886号原告高素华,女,1939年12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勇,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北京新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号。负责人隋玲霞,院长。委托代理人孔兵杰,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素华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以下简称温馨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告温馨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孔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素华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入住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有偿居住、生活照料、日常护理等养老服务,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在被告处摔伤,经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月3日至1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提供养老服务,不想又于2014年5月31日在被告处摔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摔伤;左股骨近端骨折;腰椎椎体成形术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在家康复至今,目前仍未痊愈。被告作为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专业养老服务机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曾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941.52元、护理费17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2692元、鉴定费7050元。被告温馨养老院辩称:我单位是养老机构,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条款导致原告受伤。根据原告陈述,第一次摔伤是在2013年12月,但在2013年12月31日原告离开养老院时并未有身体损伤,我单位不认可原告第一次摔伤是我单位造成的。第二次摔伤是在2014年5月,这次摔伤我单位知道,在养老院楼道里,原告和另一位老人起了争执,另一位老人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受伤。且在第二次入住我单位时,原告应如实说明自己的身体情况,其家人并未跟我单位说明原告有骨质疏松。我单位按照正常标准对原告进行服务,在服务期间没有违反合同,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应审查双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后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很清楚意外是不可避免的,原告不应把其自身的责任推卸给我单位承担。我单位只负责生活照料,并不是只要在养老院发生意外就由我单位负责,我单位在没有失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起诉时其实已经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故其起诉的行为应属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温馨养老院(甲方)、高素华(乙方)及赵勇(丙方,高素华之子)签订《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入住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入住老人的身体状况(自理、半自理、不能自理),温馨养老院提供相应的服务,照顾高素华的日常生活起居及一日三餐;高素华入院时属痴呆、行动方便类型。行动方便的痴呆老人属于半自理服务(二级服务),包括:打开水、洗衣服、洗床单、枕巾、被罩、剪指甲;要服务员帮助打水、打饭、刷碗;要服务员帮助打扫房间。2013年12月31日,高素华从温馨养老院处接回。2014年1月1日,高素华腰椎CR片显示:腰2椎体骨折。高素华称其是在温馨养老院里骨折受伤,但具体受伤时间、地点、过程均不清楚。温馨养老院对此表示否认。2014年1月3日至1月14日,高素华在北京博爱医院内分泌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2型糖尿病;其他诊断: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性脑病、腰椎间盘突出、阿尔茨海默病、高脂血症、骨质疏松、脑动脉供血不足、胃炎、L2椎体压缩性骨折。高素华支付住院费2173.71元。1月15日至1月20日,高素华在北京博爱医院脊柱脊髓外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骨质疏松伴有病理性骨折。其他诊断:腰椎骨折L2,阿尔茨海默病、糖尿病、胃炎。高素华支付住院费14063.53元。2014年2月4日,温馨养老院(甲方)、高素华(乙方)及赵勇(丙方,高素华之子)再次签订《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入住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同前一份协议。2014年5月31日,高素华在楼道处摔倒。2014年5月31日至6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摔伤:左股骨近端骨折。其他诊断:腰椎椎体成形术后、左耻骨支骨折、糖尿病”。高素华支付住院费68856.63元、救护费605元、检查费978.65元、护理垫210元、便盆15元、拆线费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高素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诉讼行为能力及两次损伤分别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对高素华两次损伤分别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的评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高素华目前处于痴呆状态,评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高素华第一次损伤致腰2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率为10%。该次损伤的伤后误工期可考虑150—180日、营养期可考虑90—120日、护理期可考虑90—12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高素华第二次损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率为10%,该次损伤的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可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高素华支付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费3150元、诉讼行为能力鉴定费3900元。庭审中,温馨家园养老院主张2014年5月31日高素华摔伤系因为与另一老人发生争执,另一老人将其推倒造成的,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人表示未看见高素华是怎么摔倒的。庭审中,高素华提交《家政服务合同》、收据、收条,以证明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11月4日,聘请保姆照顾其生活起居,支付600元服务费、14000元护理费;温馨养老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两份《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入住协议书》、医疗费单据、明细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养老院收费标准、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入住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由此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服务义务。根据社会中养老院的一般经营业态,其服务对象为生活自理及健康状况存在一定问题的老人,且其监护人亦不在本人身边长期进行看护,因此入住老人因自身原因摔伤在养老院中是具有一定概率的事件,从合理分配责任风险角度而言,不能一概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行动方便,有自理能力并选择半自理等级服务,可以在被告服务范围外独自进行活动,其2014年5月31日在楼道内摔伤,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在合理范围内应当对老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有告知、阻止和管理的义务,老人在楼道内摔伤,应认定被告方在履职期间存在一定过错,就双方过错比例,本院酌定为被告承担20%,原告承担80%。原告称2013年12月底,在被告处受伤骨折,但不能阐述具体摔伤时间、地点、过程,无法认定被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原告就第一次摔伤所主张的所有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摔伤系案外人将其推到导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70698.28元(包括住院费68856.63元、救护费605元、检查费978.65元、护理垫费210元、便盆15元、拆线费3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护理费1670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4000元),根据护理费票据及鉴定结论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15天确定。营养费765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153天确定。伤残赔偿金21955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确定。鉴定费315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行为能力鉴定费3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均属合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给予赔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素华医疗费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二、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素华护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元。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素华交通费五百元。四、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素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五、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素华营养费一千五百三十元。六、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素华伤残赔偿金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七、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素华鉴定费六百三十元。八、驳回原告高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温馨家园养老院负担五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媛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