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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袁某甲等人酒后回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万达公寓A栋二单元1409室其家中,在与袁某甲闲谈时得知其邻居被害人赵某某(男,21岁)与袁某甲有矛盾,遂将赵某某请到其家中饮酒并为二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刘某某与赵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其到自家厨房取来一把菜刀威胁赵某某,袁某甲等人见状上前抢夺其手中菜刀时,刘某某将赵某某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手软组织创、左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大连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1时许,刘某某与其朋友袁某甲等人酒后回到其租住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万达公寓A栋二单元1409室家中,在与袁某甲闲谈时得知赵某某(男,21岁)与袁某甲有矛盾,遂将赵某某请到其家中饮酒并为二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刘某某与赵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刘某某到自家厨房取来一把菜刀威胁赵某某,袁某甲等人见状上前抢夺其手中菜刀时,刘某某将赵某某左手砍伤,造成赵某某左手第4、5掌指关节骨折、左手环指小指伸、屈肌腱损伤、左手环指小指神经血管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手软组织创、左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刘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大连市抓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刘某某持菜刀砍伤左手的事实。3、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刘某某持菜刀砍伤赵某某的事实。4、凶器扣押的作案凶器菜刀及照片、作案凶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情况。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明赵某某左手软组织创、左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