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都江堰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乔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乔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都江堰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光明街***号荟文苑*栋*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73238776-5。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四川省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X,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娴,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江堰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乔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凌波独任审判。原、被告于3月7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3月4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4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5月30日本院以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乔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被告乔X于2013年8月15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诉原告劳动争议案,经市仲裁委公开开庭审理,作出裁决书: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应通过行政程序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申请稽核,双方依据稽核结论处理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应从2012年8月起每月按照当年都江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2009年5月21日之前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系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涉嫌经济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挪用特定款项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被定罪量刑之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双方互不主张权利互不履行义务,且被告实际从2005年起至今就独立在外承包经营水泥厂和经营烟酒业务,因此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已于2009年5月2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原告自2009年5月21日起不应当承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为被告缴纳社保和发放生活费的义务。被告乔X辩称,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1年12月18日,原告东风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伊始,被告乔X即开始在东风公司工作至2009年5月,从事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期限为1年,被告主张是无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当地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双方的合同等材料已在地震中灭失)。东风公司向乔X每月发放300元的生活费至2009年1月。东风公司为乔X缴纳社保时间为2002年2月至2008年7月,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2009年1月4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乔X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以“(2009)都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乔X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该判决书已生效执行。3、乔X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东风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6月至今的养老等保险;二、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三、为申请人缴纳未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社会保险和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是: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截止至2008年7月,之后未再缴纳;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截止至2009年1月,之后未再支付,也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30日,该委以“都劳人仲委裁(201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通过行政程序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申请稽核,双方依据稽核结论处理社会保险问题;二、被申请人从2012年8月起每月按照当年都江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申请人生活费;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因东风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商登记信息、社区派出所的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职工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乔X于2001年12月起在原告东风公司工作,虽没有提交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被告乔X于2009年5月被我院以犯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或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已于2009年5月2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生活费的问题。原成都市劳动局《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成劳发(1994)196号)第三条规定:对于厂内待业人员,可比照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及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企业按照工资列支渠道发放生活费。《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本案中,东风公司已每月支付乔X生活费300元至2009年1月,虽然乔X被依法提起公诉,后也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依法行使权利而存续,故原告应当参照上述标准予以发放生活费。至于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的生活费是从2009年1月起至今(即申请仲裁时),故被告2012年8月15日以前的生活费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而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生活费应予以支持,都江堰市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2013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因此东风公司应支付乔X的生活费为:1050元×70%×10.5月+1200元×70%×1.5月=8977.50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12年8月起不应每月按照当年都江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是否应该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劳动法》第72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应当在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申请稽核后予以办理,因此应当依法通过行政程序处理,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不应当承担被告2009年5月21日起缴纳社保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都江堰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乔X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生活费共计8977.50元。二、驳回原告都江堰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都江堰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