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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1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9年6月5日。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系在校学生),2000年9月26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系在校学生)。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也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同居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同居后性格不合,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互不联系,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长女杨某乙(生于1998年11月16日)由原告抚养,非婚生次子杨某丙(生于2000年9月26日)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1月16日生育非婚生长女杨某乙(系在校学生),2000年9月26日生育非婚生次子杨某丙(系在校学生)。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非婚生长女杨某乙(生于1998年11月16日)由原告抚养,非婚生次子杨某丙(生于2000年9月26日)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金井村村委会证明,婚生女杨某乙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7年12月相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长女杨某乙和非婚生次子杨某丙,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责任。为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其非婚生长女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其非婚生次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所生育的非婚生长女杨某乙(生于1998年11月16日)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非婚生次子杨某丙(生于2000年9月26日)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李某某、杨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