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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曾维民、湖南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曾维民,湖南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61号原告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愈琪。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维民。被告湖南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亚花垣分公司),负责人曾维民。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军。委托代理人唐应钦,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纪滨,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维民、湖南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广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愈琪及委托代理人吴星光、被告曾维民、美利亚花垣分公司负责人曾维民、协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应钦、钟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广源公司向本院诉称,被告美利亚花垣分公司于2009年将锦都大厦的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然后刘德军和钟楚豪进行施工经营。刘德军和钟楚豪施工修建锦都大厦期间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款。因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刘德军、钟楚豪、曾维民协商后由曾维民承担16万元的砖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曾维民给原告出具承担16万元砖款的书面条子,之后经多次催取曾维民已偿还了原告2万元砖款,尚欠14万元,对于尚欠14万元部分目前曾维民未支付,而美利亚花垣分公司是锦都大厦的开发商,协和公司为锦都大厦的承建单位,均应对14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维民及美利亚花垣分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砖款14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协和公司对所欠砖款人民币14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维民及被告美利亚花垣分公司辩称,2012年2月开始金广源公司经常派人员到被告公司闹事要求支付刘德军、钟楚豪所欠砖款、致使公司和被告本人无法正常经营、生活。被告没有与金广源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但为了公司正常经营,被告才同意从人道主义立场答应支付部分所欠砖款即16万元。现公司严重亏损无力支付所欠砖款16万元。被告协和公司辩称,刘德军、钟楚豪所欠原告砖款已转为个人债务,本案应定性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因协和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担保人,故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美利亚花垣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美利亚花垣分公司的主体情况;证据3、2012年5月18日被告曾维民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曾维民、美利亚花垣分公司承担施工单位所欠材料款中的16万元;证据4、(2010)花民初字第47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锦都大厦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协和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三被告对证据一、二均表示无异议;二、针对证据三曾维民辩称,承诺书是亲笔书写,但是是在逼迫无奈的情形下写的,同时美利亚花垣分公司针对证据三提出曾维民在承诺书上的承诺是曾维民个人行为的异议,协和公司认为证据三中曾维民所写证明部分是案外人钟楚豪、刘德军为了获取曾维民承担部分材料款出具的一张假借条,不具有合法性;三、针对证据四,被告曾维民、美利亚花垣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不知晓(2010)花民初字第470号案件情况,而被告协和公司提出(2010)花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质证观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方均表示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曾维民、协和公司提出该承诺书是原告采用胁迫的手段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下签写的,该民事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本院认为,曾维民受到胁迫当时应向有关部门反映,采取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针对证据三曾维民、协和公司对于自己的辩称和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美利亚花垣分公司主张该证明系曾维民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企业的负责人在为企业的事务而作出的经营行为应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曾维民是代表美利亚花垣分公司作出的承诺。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被告提出(2010)花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协和公司没有相关依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原告方提交证据四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锦都大厦的施工单位为协和公司与基本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和上列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美利亚花垣分公司在花垣县建设路红绿灯十字路中心地段开发锦都大厦商住楼,该楼盘的承建施工单位为协和公司,后商住楼由协和公司发包给案外人钟楚豪、刘德军二人修建。2011年锦都大厦完工后尚欠原告金广源公司的部分材料款(砖款)未支付完毕。2012年5月18日原告找到美利亚花垣分公司要求偿还材料款时,美利亚花垣分公司负责人曾维民同意偿还材料款人民币16万元,并在钟楚豪、刘德军所欠原告材料款的欠条作出承诺,内容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锦都大厦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现还欠砖款未付,现我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承担砖款壹拾陆万元整,2012年5月18日,曾维民”。另查明,从2012年5月18日至今,美利亚花垣分公司陆续偿还该材料款人民币2万元。再查明,原告同意由曾维民和美利亚花垣分公司偿还尚欠材料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5月18日曾维民向原告金广源公司所作出的书面承诺的性质及效力;二、协和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一、本案中所欠原告材料款项按约定应由施工单位协和公司或者刘德军、钟楚豪偿还,但在原告同意下,被告美利亚花垣分公司负责人曾维民出具书面承诺自愿偿还所欠材料款的16万元。曾维民所出具的书面承诺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让构成要件,该书面承诺实质是被告美利亚花垣分公司与原告的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同时该书面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美利亚花垣分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已偿还人民币2万元),应视为美利亚花垣分公司向原告的书面承诺合法有效。对于曾维民、美利亚花垣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曾维民向原告方所作的书面承诺所附条件是人道主义且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形下作出的承诺,现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和该行为为应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该书面承诺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被告曾维民和美利亚花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告书写承诺的事实。故对于曾维民、美利亚花垣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曾维民作为美利亚花垣分公司的负责人所处理的有关公司开发锦都大厦商住楼事务而做出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美利亚分公司承担。再者该承诺明确表示由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故承诺偿还原告材料款项人民币16万元的法律责任应由美利亚花垣分公司承担。被告曾维民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金广源公司要求美利亚花垣分公司承担偿还14万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其支付14万元材料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曾维民在承诺书中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同时,该材料款本身就含有可得利润部分,本着依法合理的原则,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协和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曾维民作为美利亚花垣分公司的负责人作出的承诺自愿承担偿还原告材料款的书面承诺实质是一种债务转让,债务转让后应作为新的债务人按照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我国法律对债务转让后新的债务人未全面履行义务时原债务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未作规定,故协和公司对于美利亚花垣分公司承担的14万元材料款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和公司对14万元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4万元整。二、被告曾维民、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列材料款项不承担法律责任。三、驳回原告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承担。原告花垣县金广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预交的3100原不再清退,由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在执行判决书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竹林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