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标题: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裁定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金雄。委托代理人杜淦,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扬安。委托代理人魏伟庆,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南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宇。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广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工业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经济特区南峰(集团)公司(下称南峰公司)、汕头市经济特区广兴贸易公司(下称广兴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联兴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联兴公司称,异议人于2013年12月5日持已生效的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汕头中院)(1997)汕中法经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向汕头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由汕头中院拍卖南峰公司位于汕头市丹霞庄西区4至11座二层西面D房中面积为269.23平方米房地产的拍卖款。但汕头中院于2015年2月9日向其公司送达(2003)汕中法执字第246号恢字1号《通知书》,认为异议人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驳回其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异议人认为《通知书》中驳回其公司参与分配请求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汕头中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汕头经济特区海外房地产公司(下称海外房产公司)已经没有财产可清偿债务,故南峰公司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是违法将举证海外房产公司没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异议人,不符合举证规则。申请执行人工业资产公司如认为海外房产公司现在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该由异议人承担海外房产公司现在没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责任。其次,汕头中院认为从南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南峰公司目前并没有存在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也没有存在未经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不符合相关参与分配的规定,拍卖款的分配应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个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南峰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记载,南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仅供清理债权债务,不得作为经营凭证”,说明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禁止了南峰公司的经营活动,其经营资格已经丧失,处于歇业状态。综上所述,汕头中院(2003)汕中法执字第246号恢字1号《通知书》认定异议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异议人联兴公司请求:撤销汕头中院(2003)汕中法执字第246号恢字1号《通知书》,同意异议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依法分配拍卖南峰公司位于汕头市丹霞庄西区4至11座二层西面D房中面积为269.23平方米房地产的拍卖款。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龙湖支行诉海外房产公司、南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月9日作出(1997)汕中法经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一、借款合同及担保书有效。二、第一被告海外房产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自1996年6月21日起至计至1997年9月20日止为49.84万元,以后继续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该款第一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天内付还原告,逾期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算。三、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海外房产公司、南峰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龙湖支行于199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列(1998)汕中法执字第43号。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该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海外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中山东路43号705、805、806、807、905、906、907号共7套房产经多次拍卖均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龙湖支行又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1年9月6日裁定将上述7套房产交由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龙湖支行管理,案件中止执行。2008年7月9日,联兴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裁定变更联兴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6月18日,上述7套房产拍卖成交,成交价为950080元,该款扣除有关费用后,剩余款项已付还联兴公司。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业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峰公司、广兴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列(2003)汕中法执字第246号恢字1号],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南峰公司所有位于汕头市丹霞庄西区4至11座二层西面D房中面积为269.23平方米房地产。上述房地产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拍卖成交,成交价67.9万元。2013年12月5日,联兴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拍卖款。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03)汕中法执字第246号恢字1号《通知书》,通知联兴公司:一、本院(1997)汕中法经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确认南峰公司对海外房产公司的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即海外房产公司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后,不足部分才由南峰公司清偿。而在该案中,目前无证据证明海外房产公司的全部财产已清偿债务,即无证据证明海外房产公司目前已没有财产可清偿债务,故你司请求参与分配南峰公司的上述房地产的拍卖款的依据不足。二、在本案中,从南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司作为企业法人,目前并没有存在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也没有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故本案拍卖款的清偿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由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工业资产公司先予受偿。你司的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再查明,南峰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15年有办理工商年检,经营范围:仅供清理债权债务,不得作为经营凭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根据(1997)汕中法经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南峰公司在该案对海外房产公司的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即海外房产公司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后,不足部分才由南峰公司负责清偿。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海外房产公司已没有财产可清偿债务,所以也不能确认南峰公司在目前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外,从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资料显示,南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故此,异议人联兴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规定,本案的拍卖得款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综上,异议人联兴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介志审 判 员 徐文哲代理审判员 陈月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秀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