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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江阴林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江阴林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祥宇钢业集团有限公司,陈玉娟,朱婧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3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东盛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林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工业集中区(顾山村段)。法定代表人陈丽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祥宇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天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玉娟。被告朱婧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江阴林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安徽祥宇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陈玉娟、朱婧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林公司、林源公司、祥宇公司、陈玉娟、朱婧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工商银行于2014年5月30日与三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于2014年6月3日向三林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8%,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2%;于2014年5月30日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于2014年6月4日向三林公司发放贷款84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45%。但三林公司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后,未归还其余贷款本息。林源公司对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78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在1272.21万元和640.56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祥宇公司对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在168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玉娟、朱婧瑶对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74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三林公司应立即向工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740万元,支付期内欠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5.88%计算、以8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逾期罚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算、以8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9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算、以前述84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37400元。2、对三林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以林源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78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1272.21万元和640.56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对三林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祥宇公司应在168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三林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陈玉娟、朱婧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林公司、林源公司、祥宇公司、陈玉娟、朱婧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工商银行与三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约定工商银行向三林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8%;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2%。2014年6月3日,工商银行向三林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工商银行与三林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约定工商银行向三林公司发放贷款84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45%。2014年6月4日,工商银行向三林公司发放贷款840万元。后三林公司支付了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又查明:2012年5月9日,工商银行与林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5月15日、同年5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林源公司分别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78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1272.21万元和640.56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自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工商银行与三林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8日,工商银行与祥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祥宇公司在168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工商银行与三林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三林公司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祥宇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祥宇公司不因此提出抗辩,工商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祥宇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2013年1月18日,陈玉娟、朱婧瑶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对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工商银行为三林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三林公司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陈玉娟、朱婧瑶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陈玉娟、朱婧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陈玉娟、朱婧瑶不因此提出抗辩,工商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陈玉娟、朱婧瑶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工商银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37400元;同日,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向工商银行开具了收款237400元的收据。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三林公司与工商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林源公司与工商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祥宇公司、陈玉娟、朱婧瑶与工商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三林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双方对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三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740万元,支付期内欠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5.88%计算、以8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逾期罚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算、以8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9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算、以前述84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37400元。根据林源公司对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律师费等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78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在1272.21万元和640.56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对三林公司前述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以林源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78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1272.21万元和640.56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祥宇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三林公司前述债务,祥宇公司应在168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陈玉娟、朱婧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对三林公司前述债务,陈玉娟、朱婧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工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740万元,支付期内欠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5.88%计算、以8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逾期罚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算、以8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9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算、以前述84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37400元。二、对三林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以林源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澄土他项(2012)第78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1272.21万元和640.56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三林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祥宇公司应在168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三林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陈玉娟、朱婧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88元,由三林公司承担,祥宇公司、陈玉娟、朱婧瑶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晓燕审判员  牛兆祥审判员  贾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迪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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