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婷与冯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婷,冯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徐婷,居民。委托代理人毕义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其功,赣榆县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海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婷与被告冯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义兰、张其功、被告冯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婷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12月底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海明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仅在2013年原告将买车所得的4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及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债务,也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左右,原告徐婷与被告冯海明在网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被告冯海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徐婷肆拾万元整(40.0000),于12月底结清冯海明2013.10.22”,2013年11月12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5日,原告徐婷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其他无争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2014)涟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调解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归还所借款项。被告辩解,并未收到原告40万元借款,只收到3万元借款,就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其向南京银行贷款20万元的相关证据、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汇款5万余元的证据、并申请就借款的相关事实与被告进行心理测试,可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被告辩解,该笔债务即使存在也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资格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双方自婚后基本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各自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并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当视为该笔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婷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冯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资格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