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伦喜与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郧县安阳镇祥兴木材加工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伦喜,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郧县安阳镇祥兴木材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伦喜,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4日。委托代理人王太德,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承义,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隧道巷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雷,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郧县安阳镇祥兴木材加工厂,住所地:郧县安阳镇横山村*组。代表人成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1日,个体工商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长远,男,十堰市丹江口市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伦喜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霞主审、审判员井家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伦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德、何承义,被上诉人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军、肖雷,原审第三人郧县安阳镇祥兴木材加工厂的代表人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伦喜与原审第三人郧县安阳镇祥兴木材加工厂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陈伦喜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伦喜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因本案的行政争议已经解决,十堰市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伦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上诉人陈伦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郭 霞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琴附: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