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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景诉被告李洪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景,李洪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刘桂景委托代理人于楠、田严冬。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果原告刘桂景诉被告李洪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景的委托代理人田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洪果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果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刘桂景出具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据。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月息2分。因欠款本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果向原告刘桂景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及利率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果偿还原告刘桂景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李洪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