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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清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男,1969年7月9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柴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系打工认识,彼此并无深入了解,婚姻基础很不牢固。婚后方知,被告不务正业,常常赌博、喝酒,尤其是酒后发酒疯,对原告精神及肉体进行伤害。由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致使家庭一贫如洗,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婚生女儿柴某某不尽抚养义务,现女儿已经6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至今,且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原告曾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方城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柴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二、(2012)方城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四、山东省肥城市委员会证明。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举证,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2007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柴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方城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柴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女,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柴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支付柴某某的抚养费至柴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为6098元(24391.45元×25%=6098元),抚养费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的婚生女儿柴某某跟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柴某某2015年度抚养费6098元,以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6098元,至柴某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罗 凯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