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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利涛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利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326号罪犯刘利涛,女,汉族,1976年4月7日生,大学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合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利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十五万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3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01月1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11月1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刘利涛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利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利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履行,且无证据证实其无履行能力,应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利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