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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龚某某,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雯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甲,2009年6月22日在荣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因年幼无知与被告同居生活,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与被告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并因此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毕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到毕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及婚生子毕某甲的户籍证明;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证人龚某甲出庭作证证言;4、证人龚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离婚对子女成长极为不利,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甲,2009年6月22日在荣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三年双方因家务琐事等而发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认真履行家庭义务,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雯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