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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阳与阜城县红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红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阜城县红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红宅,枣强县致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杨阳,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弋治林,住阜城县,与杨阳关系。被告:阜城县红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泰嘉金地*座**号。组织机构代码:09474894-0.法定代表人:张红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宅。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致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衡大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7080480-5.法定代表人:董向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阳与被告阜城县红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红森公司)、张红宅、枣强县致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致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弋治林、被告阜城县红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红宅的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谭淑艳、被告枣强县致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宝莱轿车一辆,价格为107300元人民币,另依法缴纳了车辆购置税9470元人民币,购买保险及车辆使用税计5345.87元;原告在驾驶中发现车辆存在故障,经专业人士查看,此车已经维修过,原告同被告理论,被告一直口头答应解决,但时至今日,没有兑现。被告在出卖车辆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以次充好,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返还购车款,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2115.87元人民币,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321900元人民币的赔偿请求。被告红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一、红森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红森公司根本不经营原告所诉的宝莱汽车车型,而且红森公司的营业执照也说清了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九座以下乘用汽车的销售,红森公司完全是应本案原告杨阳的要求,以中间人的身份为本案原告联系了存有宝莱车辆现货的致诚公司,本案原告的汽车买卖交易与红森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购买的汽车交付及与汽车交付有关的单证、资料、工具均非红森公司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有关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以外的单证或资料,本案原告并非在红森公司提取宝莱轿车,并且与宝莱轿车有关的资料及手续也非红森公司提供,所以原告与红森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二、红森公司对原告所谓的汽车损失,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红森公司只是为本案原告提供了一次汽车交易的平台,为了满足原告购买宝莱轿车的愿望,红森公司只是为其做了一件好人好事,汽车交易的全部过程均是由原告与致诚公司洽谈的,并且原告亲自到致诚公司的轿车存放地点,对原告自己购买的车辆进行了实地的检查,仔细的查勘,在确保没有任何问题的前提下,提取的宝莱轿车,其宝莱轿车的交付及与该轿车有关的手续、资料和备用工具,完全与红森公司无关,所以即使原告提取宝莱轿车后发现车辆存在瑕疵,也与红森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红森公司并不是本案诉争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有关规定,既然红森公司不是本案诉争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所以对于有关可能存在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红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法庭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红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同红森公司的答辩意见,张红宅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致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致诚公司在应红森公司申请增加为被告后,没有检查到销售给原告汽车的销售发票和收款记录,与原告不存在汽车买卖关系,真正的买卖合同卖方主体应该是汽车销售发票的出具方,即使原告车辆存在瑕疵,也应当由真正的销售方担责,所以致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红森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二、原告与被告致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三、被告张红宅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四、原告购买的宝莱轿车是否存在瑕疵?红森公司、致诚公司是否就案涉车辆有无瑕疵向原告进行过明示、告知?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阳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购买的汽车及行驶证。证明原告购买的汽车用于消费;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汽车付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赠予原告导航、地胶、车膜、车衣、方向盘把套、座套等物品,收据证实原、被告消费合同成立;证据三:完税证。证明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9470元人民币;证据四:保险单。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费及车辆使用税5345.87元人民币;证据五:协议。证明原告购买的车实为一辆事故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欺诈;证据六:机动车发票。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天津市捷茂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据了发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证据七:机动车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致诚公司支付55500元人民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阜城县红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红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回单。证明被告阜城县红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将代收原告杨阳预付购车款付给被告枣强县致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枣强县致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向红森公司发来车辆信息,要求为其联系客户,被告红森公司系居间人,且证明原告杨阳诉争车辆系在致诚公司购买,车辆手续均系致诚公司提供的事实;证据三:录音两份。证明原告杨阳的车辆是在被告致诚公司购买及交款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致诚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杨阳对被告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从证据的形式看不全面,该证据是裁剪所得,应将该证据所在的原载体一同提交法庭,该证据与被告红森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记载的是张红宅信用卡交易的相关情况,而不是被告红森公司交易的相关情况,如果被告红森公司确实用被告张红宅的信用卡支付了相关款项,恰恰证明了被告红森公司与被告张红宅财产发生了混同,进一步印证了原告追加张红宅为本案被告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被告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由于被告红森公司没有提供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予以核实,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微信的双方当事人与本案红森公司当事人的关系无法核实;对被告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一、接听电话的人员身份不清,二、接听电话所述大部分内容模糊不清,三、因此录音是二被告之间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四、此证据与被告红森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五、此证据恰恰证明红森公司从致诚公司提的车,从红森公司所述“挣多少钱”恰恰证明了红森公司是将车卖给了原告。对红森公司工作人员给杨阳的录音质证意见是与被告红森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致诚公司对被告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方对红森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据意见。对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张红宅转出金额转到致诚公司名下。对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微信聊天的双方是否与本人一致无法考证,不能确定聊天的双方主体。对红森公司的证据三的意见是一、上述两份录音证据均不能证实接打电话双方人员的身份,二、录音一中的彩铃声音并不能证实其本人就是致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彩铃声音;三、录音一中提到在修理厂提车,而不是致诚公司;四、录音二中提到刷卡数额为55500元人民币,至今没有见到刷卡的书面证据,不能证实接收货款的一方就是致诚公司,红森公司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明不能证实车辆的销售方就是致诚公司。总之,红森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其将部分车款交付致诚公司,不能证实致诚公司是原告所购车辆的销售方,真正的销售方应该是汽车销售发票的出具方。被告张红宅对被告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能够充分说明红森公司和张红宅的当庭陈述,客观真实的说明了案件的真相。证据一系由中国农业银行衡水支行予以调取的,并加盖了农行的公章,被告红森公司并未对该证据做过任何的修改,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红森公司在会计未上班的前提下,以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救急完成相应的交易并无不妥,至于红森公司与张红宅之间的支付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并非没有相应的载体,有手机当中的微信聊天内容为证,与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内容一致;被告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已刻录了相应光盘,并已提交法庭,并非不能质证。被告阜城县红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杨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购买车辆只是为了消费的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据编号为0095929,该收据系原告在被告致诚公司提完车后,为了向家庭成员说清汽车的价格而要求一同陪同前往致诚公司提车的红森公司出具的,该证据证明内容收款方式为“清”,一致说明被告红森公司并没有收取原告所谓的购车款,只说明其已付清车款数额的凭证,对0095031号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只能证明红森公司受致诚公司的委托为原告装具相应的装饰,该两份收据的证明力永远没有购车发票的证明力大,而且该两份收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2014年10月20日由所谓的天津市捷茂通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四扬物流有限公司达成的,而原告在2014年10月12日,已在被告致诚公司将本案涉案车辆开回自己家中,所以红森公司对车辆是否存在瑕疵根本一无所知,对于原告也不具有告知或明示的义务,该协议中也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具有瑕疵的依据;对2014年12月25日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即使4S店即天津市捷茂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长春市四扬物流有限公司所预付的车辆出现了质损,由4S店对质损车辆无论是否进行维修,均属于生产行为的延伸,未将该事项告知原告,并不构成欺诈,而且本案原告使用后对该车的安全性、整车的综合性能并未受到任何影响,驾驶人员及乘车人员的人身安全及该车的应有价值,也没有产生任何的影响,对于用户并未造成任何的实质性损害及潜在的损害,原告购买该车是具有合格证的新车,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该车系不合格产品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所以被告红森公司对于原告并未构成任何的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为是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构成欺诈行为,应具备以下四点:一、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也就是说明知自己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希望或者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也就是说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红森公司作为居间人,对于原告购买的车辆,是否存在瑕疵一无所知,所以根本不会存在欺诈的故意行为,也没有实施任何的欺诈行为,本案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完全是其在精挑细选后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根本不存在其购车是因其他人的欺诈行为而做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原告个人的自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瑕疵的存在,被告红森公司作为居间人,至今也不知道该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瑕疵,原告也未向法庭明确说明涉案车辆具体的质量问题及证据。所以被告红森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系买卖双方交易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续,从该发票中也可以看出,本案涉案销售单位为天津市捷茂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非红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无异议,充分说明原告与致诚公司交付车款的有关事实。被告张红宅对原告杨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红森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致诚公司对原告杨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不能证实与被告致诚公司有关,证据六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真正的销售主体是天津市捷茂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假如原告购买车辆出现瑕疵应该由该发票的销售主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所陈述的在被告致诚公司处提取车辆,以及将购车的余款给付致诚公司的陈述不真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致诚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销售方;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红森公司一致,由于该协议书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天津市捷茂通销售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汽车销售发票,两者相比较汽车销售发票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该份协议,由此可见,该协议中,该车辆出现严重质损是虚假的,除此之外,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瑕疵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或者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瑕疵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是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商户名是致诚皮草,这与致诚销售公司是不同的两个单位,证明买卖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证据是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货款交付的双方主体,所购车辆的交付地点及人员,本案审理至今,从原告以及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证实原告与致诚公司没有签订口头或书面协议,原告车款的收款方是致诚皮草,红森公司所谓交付部分车款的收款方是崔长明,涉案车辆的交付地点是修理厂,而修理厂与致诚公司又是不同的单位,因此,原告及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致诚公司是本案车辆的销售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对车牌号码为冀T×××××的小型轿车的相关情况客观记载,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红森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真实记载了被告收取原告107300元人民币购车款的事实,并注明交易的车辆为大众系列的宝莱型轿车,车架号码为LFV2A1157E3130216,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河北省阜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了购车人杨阳缴纳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制作的保险单,其客观的记载了投保人杨阳为车牌号码为冀T×××××的小型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长春市四扬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捷茂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了运输途中出现严重质损车架号码为LFV2A1157E3130216的宝莱轿车的买断处理事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天津市捷茂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购车人杨阳为购买车架号码为LFV2A1157E3130216的宝莱轿车支付110800元人民币购车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载明的内容从形式上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暂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记载的是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的持卡人张红宅与案外人崔长明通过网络银行渠道交易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其向致诚公司给付款项的情况,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从形式上看是网络名称为“皎月”的微信使用人与他人通过微信平台交流的信息记载,仅通过该信息记载不能确定微信使用人双方的真实身份及信息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红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了在案涉车辆的销售过程中,双方付款、提车及因车辆存在质量瑕疵而发生纠纷的相关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阜城县红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二手车、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租赁(不含操作人员)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红宅。枣强县致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汽车销售(不含九座以下的小轿车)业务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向国。2014年10月12日,原告杨阳与被告红森公司经协商达成汽车买卖协议,双方商定:被告红森公司向原告出售大众牌宝莱轿车一辆,车架号码为LFV2A1157E3130216,价格为107300元人民币,红森公司向原告随车赠送GPS导航仪、地胶、车膜、方向盘把套、座套等物品,车辆购置税、保险购买费等由原告负担。而后原告杨阳按照红森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被告红森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原告杨阳的丈夫弋治林到枣强县提取车架号码为LFV2A1157E3130216大众牌宝莱轿车一辆,原告杨阳将剩余购车款交清后,被告红森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红森公司收杨阳购车款107300元人民币,车架号码为LFV2A1157E3130216,经办人为张薇。原告杨阳在加装红森公司赠送的GPS导航仪时发现所购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原告与被告红森公司交涉无果。2014年10月20日,被告红森公司将原告所购车辆的合格证以及由天津市捷茂通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予原告。2014年10月27日,原告凭上述单、证缴纳了车辆购置税9470元人民币,缴纳保险费及车辆使用税5345.87元人民币,并申领了机动车号牌。2014年12月4日,被告红森公司将机动车的三保证书及机动车钥匙交予原告。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天津市捷茂通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四扬物流有限公司达成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长春市四扬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受长春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为天津市捷茂通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商品车,其中一台宝莱,车架号为LFV2A1157E3130216因运输中出现严重质损,导致天津市捷茂通销售有限公司无法接受并销售,经协商议定,长春市四扬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做买断处理,买断价格为110800元人民币,此笔车款已于2014年10月20日付清,车辆一提走,买断手续已完结,即日起,由于此车引起的一切事故与纠纷与天津市捷茂通销售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森公司经协商达成购车协议,被告红森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车辆,既然双方均没有事先声明该交易的车辆为二手机动车,那么按照机动车交易习惯出卖方交付的机动车当然应当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无质量瑕疵的机动车。现被告红森公司在售前未声明的情况下,将该存在质量瑕疵之车辆交付给原告,显属违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红森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红森公司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按照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红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红森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主张被告红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宅的财产与红森公司的财产发生了混同,张红宅应对红森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红森公司主张被告致诚公司与原告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致诚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红森公司的指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支付部分货款的收款人为致诚皮草,而非致诚公司,提车的地点亦不在致诚公司,且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确定原告与致诚公司就案涉车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不支持红森公司的上述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杨阳购车款10730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保险费等费用损失14815.87元人民币,同时,原告杨阳将车架号码为LFV2A1157E3130216大众牌宝莱轿车一辆返还给红森公司。二、驳回原告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28元人民币,减半收取3064元人民币,由原告杨阳负担2221.4元人民币,由被告红森公司负担842.6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