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61号原告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4号楼5层506。法定代表人孙宏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昭智,北京博雅睿泉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柳岩,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北京博雅睿泉专利代理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粤兴一道9号香港科大深圳产学研大楼6层613、614。法定代表人汪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钊,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俭良,深圳市瑞方达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原告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零度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第226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264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22649号决定的相对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智、柳岩,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可、朱明雅,第三人大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俭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2264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零度公司就大疆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专利号为201120330859.0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关于证据证据1为外文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该证据1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中记载的内容为准。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由于减振垫外置导致存在惯性测量模块体积庞大、减振效率不佳的缺陷。针对该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其中第二电路板、增重块、第一减振垫、第一电路板依次粘结形成的整体卡接于所述壳体组件内。基于说明书公开的这些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一种将减振垫内置于测量模块内的测量模块结构,从而解决减振垫外置导致的相关问题。本专利说明书中还进一步介绍了可能影响减振垫减振效果的因素,诸如减振垫的尺寸大小、密度、材质及与传感器组件的粘结面积等,并且给出了减振垫尺寸、粘结面积的推荐范围。尽管说明书中未对减振垫的弹性材料的成分、粘结剂的成分及减震垫的各个参数的一般范围和参数之间的一般关系进行描述,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旨在将减振垫外置结构改进为减振垫内置结构,其中利用的是减振垫固有的减振效果,并非对减振垫本身进行改进,而现有减振垫的材质、尺寸与减振效果的关系及粘结可能产生的影响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可以得知的,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合适的减振垫及粘结参数,从而实现本专利所公开的减振垫内置的惯性测量模块。亦即,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一种减振垫内置的惯性测量模块,从而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已满足了充分公开的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1)权利要求1电路板一词具有确定的含义,在专利文件中未对其功能或组成作出进一步限定时,其应该理解成覆盖具有任何功能或组成的电路板,即具有清楚、明确的限定范围。亦即,尽管权利要求1中未对第一电路板的功能和组成部件作出进一步限定,但这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基于前面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论述可知,未对减振垫的弹性系数、形状、材质、粘结要求等限定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取相应的技术效果,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方案基本一致,其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类似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尽管单纯从“依次粘结”的字面意思去解释,可能包括沿任何方向的顺序连接,但是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依次粘结应当有其目的和作用,且结合本专利的具体领域,考虑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的固有需求,其应当被唯一解读为如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上下依次顺序重叠的粘结方式,并不覆盖请求人所指出的诸如“田”字方式等其它粘结方式,即该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得出,其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飞机、导弹等设备上的惯性测量单元,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通过对比分析可知,证据1中的盖体14和底座3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组件”,设有惯性传感器的第一PWA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设置有惯性传感器的第二电路板”,第二PWA2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电路板”,隔离器内的弹性体44能够起到减小冲击和振动的作用,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用于缓冲振动的第一减振垫”,且从附图1A中可见,第一PWA22、隔离器24和第二PWA26通过连接件12依次固定在由盖体14和底座34形成的内部空间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中还包括信号连接第一、第二电路板的柔性信号线;(2)本专利中还包括用于增大质量的增重块,并且第二电路板、增重块、第一减振垫、第一电路板依次粘结形成整体卡接于壳体组件内,其中第一电路板固定在壳体组件上,而在证据1中,第二PWA26、隔离器、第一PWA22借助连接件12固定于由盖体14和底座34限定的内部空间内。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尽管证据1中未公开在不同电路板之间传递信号用的柔性信号线,但是该技术手段在早已在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中普遍使用,例如电脑各电子部件之间采用的柔性信号线等,因此当需要在不同电路板之间进行信号传递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柔性信号线来实现这种信号传递,且这种设置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中通过设置增重块,使得惯性测量模块的固有频率远离无人飞行器的工作频率,极大减小无人飞行器的工作振动频率对惯性传感器的影响,提高其测量的稳定性。而证据1中的支撑部件20所起作用是与第二支撑部件28相互配合固定住传感器装置36及将传感器装置36固定在隔离器24上,其中并未公开或教导设置支撑部件20是基于增大重量以改变测量模块固有频率之目的,因此该支撑部件20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增重块,证据1中也未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改变测量模块固有频率而有意设置增重块以调整整体重量,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表示在惯性传感器领域设置增重块是为提高测量灵敏度、精确性的惯用技术手段,且本专利中通过设置该增重块能够起到使模块固有频率偏离飞行器工作频率以提高测量稳定性的有益效果。因此,据目前证据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包含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而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64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原告零度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减震垫的大小、尺寸、密度、粘结面积、粘结剂的选择是实现本专利最关键的技术要素,然而本专利整个说明书中均未对上述参数进行限定,更不能用传统的减震结构来简单替代,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合适的减震垫及粘结参数等。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第一电路板、第二电路板,因此需要将两个电路板区别开来,权利要求1应当对第一电路板和第二电路板进行进一步限定;第二,由于权利要求1并未对减震垫的弹性系数、形状、材质、粘结要求等技术参数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第三,权利要求1概括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依次粘贴”是可以存在多种方式的,本专利实施例仅给出了一种依次粘结的方式,专利说明书未给出其它方式的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三、关于创造性。根据物体自由振动的一阶频率计算公式,当材料一定时,即当弹性系数K为一定值时,需要通过改变质量M的大小来调节固有频率,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现有技术存在为改变测量模块固有频率而有意设置增重块以调整整体重量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22649号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其在第22649号决定中的相关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22649号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专利号为201120330859.0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包括壳体组件、传感组件以及减振器,所述传感组件与所述减振器内置于所述壳体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减振器包括用于缓冲振动的第一减振垫(3);所述传感组件包括第一电路板(1)、第二电路板(6)、以及信号连接所述第一电路板(1)与所述第二电路板(6)的柔性信号线(7),所述第二电路板(6)上固定设置有惯性传感器,所述第一电路板(1)固定在所述壳体组件上;还包括用于增大质量的增重块(5),所述第二电路板(6)、所述增重块(5)、所述第一减振垫(3)以及所述第一电路板(1)依次粘结形成的整体卡接于所述壳体组件内。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减振器还包括第二减振垫(9),所述第二减振垫(9)粘结固定在所述第二电路板(6)上且抵接于所述壳体组件的内壁。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减振垫(9)与所述第二电路板(6)之间的粘结面积S2的范围为12.6-50.2mm2。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增重块(5)的重量为1g-30g。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减振垫(3)与所述第二电路板(6)之间的粘结面积S1的范围为12.6-50.2mm2。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组件包括相互配合锁紧的第一壳体(13)以及第二壳体(14)。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电路板(6)固定设置在一支撑片上,所述支撑片与所述增重块(5)粘结固定。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惯性传感器包括用于检测角速度信号的陀螺仪以及用于检测加速度信号的加速度计,所述角速度信号与所述加速度信号通过所述柔性信号线(7)传送至所述第一电路板(1)中。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路板(1)上固定设置有电源、存储器、处理器以及电路模块。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传感组件还包括信号输入接口端子(11)以及信号输出接口端子(12),所述信号输入接口端子(11)和所述信号输出接口端子(12)通过接口信号连接至所述第一电路板(1)上;所述壳体组件形成两端敞口的内腔室,所述信号输入接口端子(11)与所述信号输出接口端子(12)内置于所述内腔室且分别卡接于所述内腔室的两端。”针对上述专利权,零度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8、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中未对减震垫的弹性系数、形状、材质、粘结要求等进行限定,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得知如何确定减震垫的具体规格和粘结要求,其能否应用到本实用新型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无法推测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理由,限定了第二减震垫的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未对第一电路板的功能和组成部件进行描述,导致第一电路板这一术语的概念不清楚,其他从属权利要求2-8、10也具有上述缺陷,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3)说明书中未对减震垫的弹性材料的成分、粘结剂的成分及减震垫的各个参数的一般范围和参数之间的一般关系进行限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3年4月1日将零度公司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大疆公司。2013年5月2日,零度公司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1。证据1为EP1788277A2号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7年5月23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飞机、导弹等设备上的惯性测量单元,该测量单元包括盖体14、底座34,惯性传感器组件36、隔离器24安装于盖体14与底座34所构成的空间中。在盖体14与隔离器24之间以及隔离器24与底座34之间设有O形环封或密封垫片16、32。盖体14、底座34和隔离器24三者可以通过一个或多个连接件12紧密连接。传感器装置36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惯性传感器,该一个或多个惯性传感器可以被包含在一个或多个印刷电路组件(PWAs)22和26中。第一PWA22位于隔离器24之上,第二PWA26位于隔离器24之下。第一PWA22上装有一个处理器为IMU10提供电路和控制。此外或者可选地,第一PWA22上可以放置一个惯性传感器,例如微电子机械系统MEMS陀螺仪或加速度计。传感器装置36还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支撑部件20、28,该支撑部件可以包括一个支撑环和一个中心支架。第一支撑件20位于第一PWA22之上,第二支撑件28位于第二PWA26之下。第一支撑件20和第二支撑件28相互配合固定住传感器装置36以及将传感器装置36固定在隔离器24上。隔离器包括内圈42、外圈40及延伸于两者之间的弹性体44。该弹性体44可以根据需要铺满内圈42的整个高度和外圈40的整个高度。弹性体44有一个顶部间隙60和一个底部间隙63。在某些环境下,该隔离器会受到平移力的作用从而在内圈42和外圈40之间产生挤压力。在这种挤压力下,内圈42上的弹性体区域61会与外圈40上的弹性体区域65相接触。同样地,内圈42上的弹性体区域64会与外圈40上的弹性体区域65相接触。使整个表面铺满弹性体的好处是能够避免出现金属和金属接触或者金属和弹性体接触。弹性体和弹性体接触能够更好地减小冲击和振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19]-[0042]段、附图1A和6)结合该证据,零度公司补充提出了以下无效理由:(1)权利要求1中提到第二电路板、增重块、第一减振垫及第一电路板依次粘结形成的整体卡接于壳体组件内,其中“依次粘结”可以存在多种方式,而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种依次粘结方式,即在z轴方向上依次粘结。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想见,在第二电路板、增重块、第一减振垫、第一电路板均为平行六面体的情况下,可以存在很多种依次粘结的实例,例如可以沿z轴方向依次粘结、沿x轴或y轴依次粘结,或者某两个部件之间沿一个轴向方向依次粘结而与另一相邻部件沿另一个轴向方向粘结,这些均属于依次粘结的情况,更广泛的例子是,增重块、第一减振垫并非平行六面体的情况,这种情况将更为复杂。这些依次粘结的例子众多且情况复杂,其中有些是无法解决该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例如第二电路板、增重块、第一减振垫和第一电路板以“田”字方式依次粘结,而另一些例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效果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因此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a)还包括增重块5位于第二电路板6下方和(b)第一电路板1和第二电路板6之间具有柔性信号线。而区别特征(a)为公知常识,且证据2中的支撑部件20客观上能够为PWA22起到增重作用;至于区别特征(b),证据1的第0022段给出了根据需要设置PWA22和26的器件和功能,也提到了一种用于通信的柔性信号线18用于提供传感器组件36的信号输出,因此当PWA26和PWA22之间需要通信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的柔性信号线18采用到PWA26和22之间,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是容易想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3年5月24日将零度公司的上述补充意见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大疆公司。大疆公司逾期未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大疆公司表示对零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零度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权利要求1-8和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还主要发表如下意见:(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清楚的规定大疆公司认为“第一电路板”这个术语是清楚的,而零度公司表示电路板是公知常识,但本专利中的“第一电路板”的功能并未清楚限定。(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应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大疆公司表示:只要按照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位置设置减振垫就能达到减震效果,至于具体参数的选择是与减振的具体程度相关的。零度公司则认为:在所有参数组合之下,可能会发生无减震作用的情况。(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零度公司认为,如请求书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a和b,其中区别a涉及的增加增重块是公知常识,证据1中隔离器上面的支撑部件可起到这种作用,说明书中给出的公式也是公知常识,且由于需要减震的是减震垫上面,所以增重块的位置在第一减震垫上方,但具体固定在何处为公知常识。证据1中的内圈42、弹性体44组合到一起构成减震器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减震垫。大疆公司则表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即:1.证据1没有对应第一减震垫的部件,其中内圈是金属部件,没有减震功能;2.增重块;3.部件之间的依次连接顺序不同;4.组合方式不同;5.证据1中未公开第一电路板固定在壳体组件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第22649号决定。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口头审理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零度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减震垫的弹性材料的成分、粘结剂的成分及减震垫各个参数的一般范围和参数之间的一般关系进行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合适的减震垫及粘结参数等,导致无法实施。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由于减振垫外置导致存在惯性测量模块体积庞大、减振效率不佳的缺陷。针对该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其中第二电路板、增重块、第一减振垫、第一电路板依次粘结形成的整体卡接于所述壳体组件内。基于说明书公开的这些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一种将减振垫内置于测量模块内的测量模块结构,从而解决减振垫外置导致的相关问题。本专利说明书中还进一步介绍了可能影响减振垫减振效果的因素,诸如减振垫的尺寸大小、密度、材质及与传感器组件的粘结面积等,并且给出了减振垫尺寸、粘结面积的推荐范围。尽管说明书中未对减振垫的弹性材料的成分、粘结剂的成分及减震垫的各个参数的一般范围和参数之间的一般关系进行描述,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旨在将减振垫外置结构改进为减振垫内置结构,其中利用的是减振垫固有的减振效果,并非对减振垫本身进行改进,而现有减振垫的材质、尺寸与减振效果的关系及粘结可能产生的影响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可以得知的,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合适的减振垫及粘结参数,从而实现本专利所公开的减振垫内置的惯性测量模块。也就是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一种减振垫内置的惯性测量模块,从而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已满足了充分公开的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首先,权利要求1的电路板一词具有确定的含义,在专利文件中未对其功能或组成作出进一步限定时,其应该理解成覆盖具有任何功能或组成的电路板,即具有清楚、明确的限定范围。因此,尽管权利要求1中未对第一电路板和第二电路板的功能和组成部件作出进一步限定,但这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其次,基于前述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论述可知,未对减振垫的弹性系数、形状、材质、粘结要求等进行限定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取相应的技术效果,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方案基本一致,其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样,从属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再次,尽管单纯从其字面意思去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依次粘结”可能包括沿任何方向的顺序连接,然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依次粘结应当有其目的和作用,结合本专利的具体领域,考虑无人飞行器惯性测量模块的固有需求,其应当被唯一解读为如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上下依次顺序重叠的粘结方式,而并不覆盖请求人所指出的诸如“田”字方式等其它粘结方式。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得出,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中还包括信号连接第一、第二电路板的柔性信号线;(2)本专利中还包括用于增大质量的增重块,并且第二电路板、增重块、第一减振垫、第一电路板依次粘结形成整体卡接于壳体组件内,其中第一电路板固定在壳体组件上,而在证据1中,第二PWA26、隔离器、第一PWA22借助连接件12固定于由盖体14和底座34限定的内部空间内。原告零度公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相关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通过设置增重块,使得惯性测量模块的固有频率远离无人飞行器的工作频率,极大地减小了无人飞行器的工作振动频率对惯性传感器的影响,提高了测量的稳定性。而证据1中的支撑部件20所起的作用是与第二支撑部件28相互配合固定住传感器装置36及将传感器装置36固定在隔离器24上,其中并未公开或教导设置支撑部件20是基于增大重量以改变测量模块固有频率之目的,因此该支撑部件20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增重块。证据1中也未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改变测量模块固有频率而有意设置增重块以调整整体重量,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惯性传感器领域设置增重块是为提高测量灵敏度、精确性的惯用技术手段,且本专利中通过设置该增重块能够起到使模块固有频率偏离飞行器工作频率以提高测量稳定性的有益效果。因此,据目前证据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包含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而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原告零度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64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6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零度智控(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代理审判员 刘 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