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由云浮市云城区河口工业区出发,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世纪大道东路段时,操作失当自跌,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2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由云浮市云城区河口工业区出发,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世纪大道东路段时,操作失当自跌,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2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放行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79.23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