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春山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35号原告郭春山,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安,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春山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不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意不给原告理赔保险金和延期理赔保险金的利息,如保单中标的保险金的给付写的(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写的(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别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规定。综上事实,被告公司违背了与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受到了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春山误工费18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郭春山车费264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春山理赔保险金被推迟的贷款利息损失6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郭春山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8200元、车费2645元及理赔保险金被推迟的贷款利息600元,但经查,原告郭春山仅是投保人,其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故原告郭春山起诉请求赔偿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春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