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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东成金属制品厂员工,住广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思琪,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思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东成金属制品厂员工。2015年1月30日9时许,张某某在工厂二楼办公室因加班费的问题与该厂人事部经理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后持一条铝合金窗框打伤马的手臂,致马的左侧尺骨近段骨折。案发后,马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工厂将张某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天9时19分接到马某某报案后到达现场将张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张无拒捕行为;现场勘查材料显示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9时25分开始勘验,至10时30分结束;审讯笔录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当日12时10分即在派出所被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的经过,并供述他打了马某某后马就报警了,当日10时30分他从现场被带回派出所,之后均稳定供述作案经过;病历资料显示被害人案发当日到东莞市大朗医院就诊,当日10时54分经骨科会诊,诊断为左侧尺骨近段骨折。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未逃离现场,亦未对抗公安机关的抓捕,到案后亦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多次供述明知被害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本案是因劳资纠纷引发,以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因素,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亮第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