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邹杨与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杨,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邹杨,住成都市金牛区。诉讼代表人王晓容,住成都市新都区。诉讼代表人徐群仙,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现住新都。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兰。委托代理人周毅,住四川省平昌县,系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邹杨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邹杨等二十三人起诉欧曼公司确认��同有效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杨及其诉讼代表人王晓容、徐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世晶酒店”房地产项目3-6层(大产权证号:成房监证字号)商品房公开向社会销售。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欧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53),购买“世晶酒店”5层36号商品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双方产生纠纷,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曼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3-6层房屋(建筑面积4916㎡)属被告成都欧曼酒���有限公司所有(监证)。2012年3月30日,原告邹杨与被告欧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15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1号5层36号房屋,建筑面积36.3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30421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30421元及配套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收款收据。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买卖的房屋。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运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信息摘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5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杨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53)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