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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高建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建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063号罪犯高建忠,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包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660.69元(未履行)。被告人高建忠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3月10日以(2004)内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4月22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以(2006)内刑减字第4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5月、2010年9月、2013年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1年1月27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高建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高建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4月、8月、2014年1月、5月、10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建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建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与同案被告附带民事赔偿6660.69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建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