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与被申请人杨高想、陈义具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杨高想,陈义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4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法定代表人:刘士俊,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薛仰宇,该校副校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高想,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义具,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因与被申请人杨高想、陈义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申请再审称:杨高想虽是聋哑人,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带班老师的职责并非帮助学生洗澡,且陈义具所经营的浴池证照齐全,故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杨高想是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作为聋哑人,其认知能力低于常人,学校应对杨高想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履行保障义务。该校在杨高想等学生去洗澡时,仅指派一名女教师在澡堂外等候,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照顾义务,故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对杨高想的受伤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对杨高想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