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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吴智勇,曾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吴智勇,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曾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智勇,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892-8。法定代表人唐士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西波,男,1989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曾宇,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简明会,女,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系曾宇之母,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890-6。负责人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吴智勇、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恒公司)、曾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吴智勇、被告畅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波、被告曾宇的法定代理人简明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2月23日,吴智勇驾驶畅恒公司所有的渝C951**号小型轿车从永川区内环南路由胜利南路红绿灯往铁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永川区内环南路二十五队路段时,与由曾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渝公交证字(2013)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通过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两车在事发时的行驶状况,故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曾宇的抢救费,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曾宇的抢救费用785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曾宇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78500元。被告吴智勇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事故证明无异议;曾宇的相关损失已在另一案中达成调解,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与其无关。被告畅恒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事故证明无异议;曾宇的相关损失已在另一案中达成调解,其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曾宇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事故证明无异议;曾宇的各项损失已在另一案中与其他被告协商解决,其已得到赔偿款,该赔偿款包括原告为曾宇垫付的抢救费用;曾宇的赔偿款用于了偿还债务及买房,目前没有钱偿还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事故证明无异议;曾宇的相关损失已在另一案中达成调解,其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与其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时10分许,吴智勇驾驶渝C951**号小型轿车沿永川区内环南路由胜利南路红绿灯往铁桥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内环南路二十五队路段时,与曾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曾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证字(2013)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两车在事发时的行驶状况,故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曾宇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96549.57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吴智勇垫付6400元,基金管理中心垫付78500元,曾宇自行支付1649.57元。2014年12月12日,曾宇与吴智勇、畅恒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曾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同等责任(各占50%)划分,曾宇的所有损失(包含医疗费97036.5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94751.21元,由吴智勇赔偿22003元,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吴智勇对曾宇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垫付告知书、垫付通知书、银行电汇凭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开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2014)永法民初字第05368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存折、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曾宇垫付了抢救费用及费用具体数额,故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次事故中曾宇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已在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所明确的事故双方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明确,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人系被告曾宇与被告吴智勇。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吴智勇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就曾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中包含原告为曾宇垫付的抢救费用78500元,被告曾宇亦认可收到了该费用,故被告曾宇应将取得的该费用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吴智勇、畅恒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785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曾宇负担(此费限被告曾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补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彦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