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瑞昌市永康粮油加工厂诉余乐华、熊龙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永康粮油加工厂,余乐华,熊龙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瑞昌市永康粮油加工厂,住所地瑞昌市南义镇兴东路。负责人王兴送,该粮油加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冬生,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被告余乐华,男,1992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家志,武宁县百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龙仔,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瑞昌市永康粮油加工厂诉被告余乐华、熊龙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余乐华申请,依法追加熊龙仔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偶、陈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市永康粮油加工厂负责人王兴送及委托代理人王冬生、被告余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志、被告熊龙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昌市永康粮油加工厂诉称,被告余乐华于2013年2月24日在原告处赊购大米330包,共计货款303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余乐华催讨该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乐华偿还原告货款30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乐华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该批大米的实际购买者是熊龙仔,被告只是帮其在原告处运输大米;2、原告的欠据是不真实的。被告熊龙仔辩称,该批大米是被告购买的,2013年2月24日被告叫余乐华帮我到原告处运输该批大米,被告在购米的第三天便将米款30310元支付给了原告。余乐华是如何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被告不清楚,也未曾听原告提起过。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2月24日余乐华签名的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余乐华欠原告米款30310元的事实;2、原告自填的以熊龙仔为提货单位的出库单留存联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以证明被告熊龙仔系该批大米的实际购买者。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经质证,被告余乐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余乐华”是自己所签,但签字时只有备注的阿拉伯数字,并没有其它字样,该证不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2,认为该证只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熊龙仔认为证据1中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但对被告余乐华的签名不清楚;证据2属原告自己所填写,没有被告签字核实,不予认可。经认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余乐华在欠条的此欠人栏签名认可,被告余乐华辩解其签名时只有备注的阿拉伯数字没有其它字样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余乐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出库单系原告自己所填,并没有被告熊龙仔签名认可,且被告熊龙仔对该证有异议,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余乐华提供了其运输大米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照片复印件1张,以证明该车辆型号为仓栅式货车,限载量为1450公斤,不可能一次运载330袋大米,所以原告所述不属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熊龙仔对该证无异议。经认证,本院认为,该证不能证明被告余乐华的辩解,对该证不予采信。被告熊龙仔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4日,被告熊龙仔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在原告处购买大米,并叫被告余乐华帮其到被告处运输大米。运输当天被告熊龙仔未给付原告米款。原告认为被告熊龙仔是该批大米的实际购买者,以找寻被告熊龙仔给付货款无果为由诉请被告余乐华给付该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余乐华虽向原告出具米款欠条,但其只是大米运输者,该批大米的实际购买者系被告熊龙仔。原告与被告熊龙仔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批货款应由被告熊龙仔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余乐华偿付购米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昌市永康粮油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兆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