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他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高密市富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密市富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他字第59号申请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执行人高密市富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柏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何纪友,董事长。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以被执行人高密市富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了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补发赵建平等191名职工被拖欠工资。2、加付赵建平等职工工资赔偿金壹佰叁拾捌万叁仟陆佰贰拾肆圆伍角。以上处理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伍仟伍佰陆拾肆元(¥148556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高密市富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密市富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4)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申请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高密市富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补发拖欠职工工资共计壹拾伍万零捌佰柒拾叁元伍角(¥4150873.5元)。三、被执行人高密市富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义审判员 田绍尊审判员 郝凤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森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