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春露与康小宁、魏成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露,康小宁,魏成良,李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88号原告:冯春露。被告:康小宁。被告:魏成良。被告:李同华。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春露诉被告魏成良、康小宁、李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凤文、人民陪审员郭瑞力、武香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魁、被告李同华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小宁、魏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露诉称,2013年8月13日,魏成良、康小宁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8月13日至10月12日止),如到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每天1000元,此条是现金支付,并有担保人李同华担保。到期其向魏成良、康小宁、李同华要求偿还借款,魏成良、康小宁、李同华拒绝偿还,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决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同华辩称,魏成良、康小宁借款是事实,其只是进行担保,约定了还款期限,自还款到期二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现该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本案应驳回对冯春露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成良、康小宁未到庭参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答辨、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冯春露为证明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魏成良、康小宁所借款出具的借条及有担保人李同华的签名;3、短信记录一份,是李同华发给原告短信内容为:我在找人借贷,我们见面还是说还钱的事,不如借到钱直接还你钱,不要过于着急,给留些时间好吗见谅。证明魏成良愿意偿还借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魏成良、康小宁、李同华末向本院提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同华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魏成良、康小宁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冯春露提出借款,并给冯春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冯春露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二个月(2013年8月13日至10月12日止),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每天1000元,此条是现金支付,借款人魏成良、康小宁,担保人李同华”。该款到期后陈永魁向魏成良、康小宁、李同华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魏成良、康小宁向冯春露借款,并向冯春露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陈永魁主张魏成良、康小宁依法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永魁要求魏成良、康小宁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每天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约定和利息的总额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同华辨称已起过担保期限的意见,因查明,李同华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借条上未注明担保期限,故对担保人李同华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魏成良、康小宁虽未到庭参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小宁、魏成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春露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康小宁、魏成良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春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案件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康小宁、魏成良、李同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凤文人民陪审员 郭瑞力人民陪审员 武香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