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邦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邦,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邦因对广宁县“怡隆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责人不满,遂萌生破坏公司财物的念头。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邦驾驶该公司的粤B768**商务车出差肇庆,返程途经高要市禄步镇路段时,将在路边士多店购买了一包白砂糖倒进该车的发动机,之后继续启动行驶,以致该车行驶不远后因发动机损坏而抛锚。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B768**商务车被损坏的鉴定总价9037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如被告人张某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邦驾驶肇庆怡隆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粤B768**商务车出差肇庆,返程途经高要市禄步镇路段时,在路边士多店购买了一包白砂糖倒进该车的发动机,之后继续启动行驶,致该车行驶途中发动机损坏。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B768**商务车被损坏的鉴定总价为人民币9037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家属将赔偿款人民币9037元交至法院待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英、吕某玲、曾某洪的证言、户籍资料、现场勘验验笔录及照片、宁价鉴(2015)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邦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邦自愿将赔偿款交至法院待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邦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焯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