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林宽付、林春荣与清镇市融锐达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宽付,林春荣,清镇市融锐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宽付(又名林宽富)。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荣。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国红,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融锐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建设路。法定代表人袁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贵州省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文云,贵州省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宽付、林春荣与被上诉人清镇市融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锐达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7日,林宽付(甲方,出租方)与融锐达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租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一致,将甲方位于沙井村洛海冲的土地(包括荒地、荒山等)租赁给乙方使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用途,乙方租赁甲方的土地(或荒山、荒地)用于乙方的玄武岩开采及生产经营;第二条:租赁期限,乙方租赁甲方土地(或荒山、荒地)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乙方生产经营终止。乙方在生产经营终止后,将其所租赁的土地进行复垦,恢复植被后再归还给甲方;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法,乙方租赁使用甲方的土地,土地租金按每亩壹万陆仟元(16000元)计算,荒地租金按每亩肆仟元(4000元)计算,荒山租金按每亩伍仟元(5000元)计算。乙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租赁土地款,第一次付土地租赁金1000元,第二次按实际丈量土地(荒山、荒地)面积×土地(荒山、荒地)租金不足差额部分。以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款再向乙方索要土地(或荒山、荒地)相关的费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乙方向甲方租赁的土地名称为“蒿枝冲”,类别为“土”,面积为1.95亩,租金为31200元,该合同另约定“第五条:合同解除:乙方生产经营终止后,将土地复垦完毕移交给甲方,合同自然解除;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村委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甲方签字一栏中有由林宽付所书“林宽富代林春荣”的签字及捺印,融锐达公司作为乙方签章,清镇市站街镇沙井村村委会在合同上签章。融锐达公司于2010年1月向林宽付支付了定金1000元,2012年1月向林宽付支付了31200元租金。林宽付与林春荣系父子关系。另查明,2010年2月8日经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筑国土资矿复(2010)163号),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9月1日对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沙井村洛海冲玄武岩矿区采矿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融锐达公司以最高报价竞得该矿区采矿权,并于2011年1月30日办理了相关矿山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5201002011017130105832)。清镇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20日分别以清发改备案[2011]48号、清发改备案[2011]50号、清发改备案[2011]52号对融锐达公司提交的清镇市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山开采加工项目一期、二期、三期进行备案,同年8月22日清镇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融锐达公司签订《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山开采项目投资协议书》对融锐达公司在清镇市投资玄武岩及铁路道碴的开采加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8日、2013年5月7日融锐达公司先后取得贵州省林业厅关于清镇市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山一期、二期使用相关林地的行政许可(黔林资地许准[2011]211号、黔林资地许准[2013]094号)。清镇市水务局于2012年2月9日、清镇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7月28日、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8日分别以清水复[2012]2号、清环(建批)字[2012]58号、筑安监函[2013]150号对融锐达公司提交的《清镇市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山开采加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清镇市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山开采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含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评价》、《关于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等事项作出批复并同意。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16日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镇市站街镇沙井村洛海冲玄武岩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批复意见》(筑国土资环复(2010)1624号)作如下批复“你矿委托省地矿局清镇工程勘察公司制定的《清镇市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已经专家组审查通过并形成审查意见(详见附件),请你们按审查通过的方案组织实施并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及协议的内容严重违反了“以租代征”、“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应依法解除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确认原告林宽付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宽付土地青苗补偿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方以下述三点意见主张合同无效:一、该合同未约定土地的租赁期限涉嫌“以租代征”;二、被告租赁土地后长期闲置造成土地资源浪费;三、被告租赁土地后将之转为建设用地改变了土地用途等三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对原告方的第一点意见,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乙方租赁甲方土地(或荒山、荒地)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乙方生产经营终止。”中虽未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土地的租期,但租赁事实客观存在,只要实际的租赁期限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即应依照意思自治原则,遵照双方在合同中所作约定执行,且在签订该协议时,出租方林宽付、林春荣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约定的内容及后果具有充分的辨识能力,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林宽付、林春荣以该合同中对租期未作约定、涉嫌以租代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第二点意见,庭审中已查明站街镇沙井村洛海冲玄武岩矿山的建设分三期进行,本案所涉土地已有规划方案,但尚未实施,故不存在所谓土地资源的浪费问题,故对两原告以被告租赁土地后长期闲置造成土地资源浪费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第三点意见,鉴于被告融锐达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了清镇市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矿区采矿权,其有权在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开采规定的矿产,且双方合同中已有“乙方在生产经营终止后,将其所租赁的土地进行复垦,恢复植被后再归还给甲方;”的约定,加之由融锐达公司委托制定的《清镇市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已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复并同意,被告的开采行为从长期来看并未改变本案所涉土地的农业用途,故对两原告以被告将本案所涉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为由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宽付、林春荣与被告融锐达公司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对原告林宽付、林春荣要求被告赔偿青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宽付、林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林宽付、林春荣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林宽付、林春荣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并非荒地,被上诉人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相关规定;2、土地租赁的期限超出了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将土地荒芜,违反了国家法规及政策;4、土地系集体土地,村民无权签订,承包给集体以外的人需经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融锐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项目资格合法,原判决正确,且土地已取得了临时用地资格。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融锐达公司二审中提交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清镇市融锐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使用站街镇沙井村临时用地的批复》证明融锐达公司对争议土地已经办理了临时用地资格,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会复垦土地,并将土地交还土地使用权人。二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复垦方案与文件是不符的,没有临时用地证,不合法。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清镇市站街镇猫场村村委会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融锐达公司所举《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清镇市站街镇沙井村洛海冲设施一宗玄武岩矿采矿权批复》、《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镇市站街镇沙井村洛海冲玄武岩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批复意见》、《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矿许可证》、清镇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清镇市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山(一期)开采加工项目备案的通知》、清镇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清镇市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山(二期)开采加工项目备案的通知》、清镇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清镇市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山(三期)开采加工项目备案的通知》、《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山开采项目投资协议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份、《关于对清镇市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山开采加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批复》、《清镇市站街镇沙井村洛海冲玄武岩矿山开采项目(含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评价)审批意见》、《关于对清镇市站街镇沙井村洛海冲玄武岩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的批复》、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清镇市融锐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使用站街镇沙井村临时用地的批复》、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主要理由如下:一、该合同未约定土地的租赁期限,涉嫌“以租代征”,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二、被上诉人租赁土地后长期闲置造成土地资源浪费,将土地荒芜,违反了国家法规及政策;三、被上诉人租赁土地后将之转为建设用地改变了土地用途;四、土地系集体土地,村民无权签订,承包给集体以外的人需经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对于租赁期限,《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用途,乙方租赁甲方的土地(或荒山、荒地)用于乙方的玄武岩开采及生产经营;第二条:“租赁期限,乙方租赁甲方土地(或荒山、荒地)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乙方生产经营终止。”因矿产资源的有限性,其开采终结时间必定会到来,故本案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时效。本案只要实际的租赁期限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在该期间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对二上诉人以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土地的租赁期限,涉嫌“以租代征”,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因玄武岩开采及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相关审批及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一定时间,且一审已查明站街镇沙井村洛海冲玄武岩矿山的建设分三期进行,本案所涉土地已有规划方案,故不存在所谓土地资源的浪费问题,故对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租赁土地后长期闲置造成土地资源浪费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土地用途,被上诉人融锐达公司二审中提交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清镇市融锐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使用站街镇沙井村临时用地的批复》,证明融锐达公司对争议土地已经办理了临时用地资格,且双方合同中已有“乙方在生产经营终止后,将其所租赁的土地进行复垦,恢复植被后再归还给甲方;”的约定,加之由融锐达公司委托制定的《清镇市站街镇洛海冲玄武岩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已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复并同意,被上诉人融锐达公司的开采行为从长期来看并未改变本案所涉土地的农业用途,故对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融锐达公司将本案所涉农业用地转为非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主张合同无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出租方林宽付、林春荣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上诉人融锐达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林宽付、林春荣作为土地的承包方依法可以将土地以出租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对二上诉人人提出的租赁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村民无权签订,承包给集体以外的人需经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林宽付、林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