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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竹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芮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芮某。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芮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仓促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较差。被告常年在外做工程,每年很少回家,一年不足一月,双方很少交流,无共同语言。近年来,夫妻关系更加冷漠,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告不答应被告的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随某甲,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打架,嗣后,双方互不往来和联系。2014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6月19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嗣后,双方关系未能明显好转,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较差。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沟通较少,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不答应被告的条件,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4)溧竹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事实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就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以诚相待,以家庭的利益为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