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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杜某甲,杜某乙,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性别:××,文安县赵各庄镇芦各庄村人,系本案被害人杜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性别:××,文安县赵各庄镇芦各庄村人,系本案被害人杜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性别:××,文安县赵各庄镇芦各庄村人,系本案被害人杜某丁之次子。诉讼代理人杜彪,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性别:××,××族,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杜某甲、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丽敏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杜彪,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各庄镇尹村某塑料门市部处,将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的杜某丁撞倒,致杜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杜某甲、杜某乙诉请被告人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1659.3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各庄镇某村某塑料门市部处,与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的杜某丁相撞,致杜某丁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其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各庄镇某村附近,将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老人撞倒,其将老人扶起来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丁无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无照二轮摩托车与自行车接触痕迹吻合。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蒋某的驾驶证有效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6、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4)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杜某丁符合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7、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5年7月5日。另查明,被害人杜某丁伤后到文安县医院、天津市某医院治疗,住院五天,共支付医疗费57730.72元。上述事实,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住院及门诊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61223.87元)依法应当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确有实际支出,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杜某甲、杜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58223.87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57730.72元、护理费187.1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63223.87元,已经给付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田冬芳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