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通雨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江苏仙达芮娜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雨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江苏仙达芮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南通雨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怡园北村25幢104室。法定代表人钱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军、吴永刚,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仙达芮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新胜路188号4幢。法定代表人吕甦,执行董事。原告南通雨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仙达芮娜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雨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兵及委托代理人张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仙达芮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雨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至10月间,原、被告间先后签订6份《南通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食品加工车间室内排水、部分装修及地面水泥混凝土找平工程、四层办公室装修工程、厂房现浇混凝土场地工程、濠南路门店室内装修及门头工程及其它部分零星工程。具体付款按各工程项目进度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322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09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仙达芮娜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南通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座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新胜路188号综合楼三楼的食品加工车间室内给排水、部分装修及地面水泥混凝土找平工程,工期2014年8月15日至8月27日,合同价224000元。经结算,实际工程价为224007元。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南通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座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新胜路188号综合楼三楼的零星装修工程,工期2014年8月25日至9月8日,合同价53500元。经结算,实际工程价为50871元。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南通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座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新胜路188号综合楼四层办公室装修工程,工期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0日,合同价187588元。经结算,实际工程价为187588元。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南通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座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新胜路188号综合楼三-四楼零星装修工程,工期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8日,合同价53094元。经结算,实际工程价为53094元。同年,原、被告签订《南通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厂房现浇混凝土场地工程,工期从2014年9月2日起,工程价28661元。该工程有两份结算单,结算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0日,结算金额分别为18564元、17080元。2015年1月20日结算单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推定原告认可新的结算。该工程实际工程价为17080元。同年,原、被告签订《南通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濠南路室内装修及门头,工期自2014年10月18日,合同价146094元,其中室内装修部分114300元,户外及门头部分31794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结算单两份,其中室内装饰总价109292元,无被告盖章确认,原告自认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室外装门面装饰、进户门、门头结算单价为38761元,被告盖章确认。故该工程最终的结算价为148053元。案涉的座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新胜路188号综合楼厂房的装修项目已结束,并于2014年12月交付使用。濠南路装修及门头装修亦已交付使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11日分六次支付工程款322000元。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以上事实有南通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证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六份《南通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亦进行结算,原告请求被告参照结算价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六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总结算价为680693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22000元,被告还需支付358693元。被告江苏仙达芮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仙达芮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南通雨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358693元。二、驳回原告南通雨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2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雨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江苏仙达芮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79元。上述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第二项义务时一并与原告清结。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