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某1,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苟某,女,196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诉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由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苟某于2011年5月学会了上网,在网上结识一男子并与其不断约会。被告出走后,一直不给原告一点音信,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被告对家庭没有尽一点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苟某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和被告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1表示其与被告的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财产状况的陈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新蔡县栎城乡栎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某1和被告苟某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2因近期一直随原告王某1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王某2应当由原告抚养。原告王某1表示自愿承担王某2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苟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苟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由原告王某1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00元。由被告苟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九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