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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社与常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欢,付敏敏,常明杰,常凯,常振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南段。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特别授权),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常欢,农民。被告付敏敏(常欢之妻),农民。被告常明杰,农民。被告常凯,农民。被告常振亚,农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常凯、付敏敏、常明杰、常振亚、常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光、被告常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凯、付敏敏、常振亚、常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19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高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其他全体成员共同清偿。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共同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常欢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2月20日到期,利率10.00‰。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被告常欢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常欢、付敏敏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800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常明杰辩称,几个被告签订贷款联保小组属实,但2014年3月4日在所有贷款小组成员还清贷款时,我已向其他小组成员说明退出联保小组,在贷款合同中没有规定需向高河信用社说明退出联保小组,且贷款合同信用社没有给我们,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常凯、常振亚、常欢、付敏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欢与被告付敏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常振亚、常欢、常明杰、常凯四人组成以常凯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下属高河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03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常振亚、常欢、常明杰、常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借款本息后,任一成员可以在通知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未全部清偿的,某成员还清本人全部借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之后,双方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采取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浮动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付敏敏在面谈记录上签字同意其配偶借款,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各自配偶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信用联社高河信用社于2014年3月6日向常欢发放了贷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10‰。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常欢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利率协议书、借款借据、面谈记录、户籍信息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常欢、常明杰、常振亚、常凯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常欢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常欢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常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付敏敏知悉并同意自愿偿还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常欢、常明杰、常振亚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明杰以联保小组成员已清偿借款,自己已退出联保小组为由,拒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欢、付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常凯、常明杰、常振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常欢、付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雪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张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