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姚清国与王丽杰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清国,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宁安市海浪镇前阳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杰,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农民。上诉人姚清国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杰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姚清国,被上诉人王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丽杰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甜叶菊收购和根苗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根苗,秋后回收甜叶菊叶。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给被告价值33900元的根苗,被告交款10000元,尾欠23900元待秋后回收甜叶菊叶时结算。秋收后,经原告先后三次到被告家收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没有向原告出售甜叶菊叶,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尾欠的23900元苗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甜叶菊根苗款23900元。上诉人姚清国在一审时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3日,原告王丽杰通过证人徐春和与被告姚清国签订了甜叶菊收购和根苗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根苗56.5万株,每株单价0.06元,总价值33900元,秋后原告回收被告生产的甜叶菊叶结算尾欠苗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定金10000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将甜叶菊根苗送到被告所在的海浪镇前阳村,由原告及证人徐春和帮助将甜叶菊根苗发放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苗后,由证人分别在双方手执的合同上标注被告欠原告苗款2.39万元。秋收后,经原告先后三次到被告家收购,双方因价格、质量和现金支付方式等产生分歧,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售甜叶菊叶,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尾欠的23900元苗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丽杰与被告姚清国签订了甜叶菊收购和根苗供应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形成了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给被告提供甜叶菊根苗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向原告交售甜叶菊叶和结算尾欠苗款的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的问题上,被告即没有提供原告违约的证据,也没有反诉要求向原告索赔,且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甜叶菊根苗,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履行给付原告苗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清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丽杰甜叶菊根苗款23900元。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即199元,由被告姚清国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姚清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姚清国上诉称:2011年5月3日被上诉人通过前阳村村长找到上诉人等3户农民签订了甜叶菊收购和根苗供应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具体时间,数量,质量及回收等事项,但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在时间上违约晚了20多天才将苗送到上诉人处,苗栽到地里发现每捆数量上均不够数,当时已通知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均没有处理,尤其在回收甜叶菊时找不到被上诉人,致使甜叶菊腐烂,上诉人受到了很大经济损失。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接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到庭后法院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商谈,没有法官在场,因双方争议很大,上诉人一气之下(因地里农活太忙)就离开法庭回家,这当中没有一位法官来告知开庭程序,之后法庭就按缺席判决,上诉人认为因农民不懂开庭程序,法官有义务讲解清楚进行告知。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审缺席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上诉期间所产生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丽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姚清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宁安市海浪镇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第一、上诉人经过村长徐春和介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甜叶菊收购和根苗供应合同;第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低保护价是4.5元至5.5元;第三、到甜叶菊回收季节,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回收甜叶菊,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被上诉人王丽杰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前两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不是未收甜叶菊,而是上诉人因甜叶菊价格的问题不同意卖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损失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村委会的证明是不好使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的前两项问题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第一、第二项问题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意在证明的第三项问题,因承包土地应举示承包合同,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亦不能说明甜叶菊最终以多少钱出售给何人,且该证据与徐春和在一审中出庭时所做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对于上诉人意在证明的第三项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张玉海证言。意在证明:1.证人给上诉人栽苗,苗不够,导致地闲置,错过了种植季节,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2.在回收季节,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回收甜叶菊,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把甜叶菊卖出去,4月份才以每斤3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姚清国质证称:该证人证实的事实清楚,所述事情经过详细,能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王丽杰质证称,证人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时他们都是被告,证人的证词不应该采纳;2.证人所阐述的证词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有一审对证人的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非常清楚。本院认为,该证人是因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王丽杰另案诉讼的被告,其与本案当事人及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李树军证言。意在证明的问题同证人张玉海证言意在证明的问题。上诉人姚清国质证称,该证人是直接给上诉人栽甜叶菊拉水的,并且叙述的都是事实,请求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丽杰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只证实了拉水和栽苗的过程,被上诉人问的几个关键的问题证人说不清楚,至于秋天卖苗的事与证人不发生关系,与本案也不发生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并未清点甜叶菊苗的数量,在上诉人出售甜叶菊时其亦未在场,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尹秀武证言。意在证明的问题同证人张玉海证言意在证明的问题。上诉人姚清国质证称,证人表达的事实清楚,表达意思明确,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王丽杰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苗和地证人分不清楚是多少,也说不明白每亩地栽多少苗,更说不清楚地是多少面积,另外证人说前阳村的土地承包价格是7500元至8000元每亩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就在海浪镇工作,对那里的土地承包价格基本了解,一晌地价格3200元,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所述对于上诉人有多少苗其不清楚,不知道甜叶菊收购的事,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王丽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碟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底被上诉人王丽杰和姚清国对话,关于收购甜叶菊的事情。上诉人姚清国质证称,该份视听资料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到甜叶菊回收季节收购甜叶菊,清晰听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回收甜叶菊要等到正月十五以后,不是甜叶菊应该回收的季节,更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在视听资料中已经明确告诉上诉人现在没有回收甜叶菊的,作为被上诉人做生意应该讲究诚信,到收获季节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去履行回收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到收获季节回收甜叶菊,已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是关于回收甜叶菊进行协商,本案被上诉人王丽杰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苗款,上诉人姚清国并未就回收问题提起反诉,并且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回收地点与回收时间,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一审认证证据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缺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其不懂开庭程序,在到庭后因与被上诉人协商过程中生气及农活繁忙而自行离开,一审不应缺席审理。一审卷宗中载有上诉人姚清国本人签收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表明上诉人姚清国庭前已接到上述文书,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一审法院于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导致其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姚清国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丽杰支付甜叶菊苗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时提供甜叶菊苗、并且提供的苗数量不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关于苗数不够与被上诉人未按时供苗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于一审时未到庭、未举证,其于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回收甜叶菊给其造成损失,但被上诉人王丽杰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上诉人姚清国给付苗款,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起反诉、亦未主张该项抗辩理由,故一审仅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苗款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甜叶菊回收产生的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二审中以该项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清国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姚清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