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俊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457号罪犯刘俊,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了(2012)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被害人损失42000元(本院代收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刘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变压器劳作,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考核得分113.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俊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