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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开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彩菊与王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彩菊,王成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姚彩菊。委托代理人徐亚菊,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来。原告姚彩菊与被告王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彩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成来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姚彩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成来承担全部责任,姚彩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被诊断为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双侧胸腔积液。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彩菊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2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需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429.24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担架费150元,并入医疗费部分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57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以7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合理,本院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250元[(15天×2人+45天)×70元/天];4.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上述1-4项合计26465.24元,由被告王成来全额承担,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彩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6465.24元;二、驳回原告姚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春花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