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金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金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周某某,住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住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祝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1995年4月18日生一男孩魏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赌博成性,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07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县某某镇民政社会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证人魏某甲、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陈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出具的证明,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系原告弟弟,且陈述被告曾与其发生过纠纷,故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证人魏某甲陈述不具体,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甲。2015年2月3日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执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周某某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赌博成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魏某某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对自己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周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祝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