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与被告武贺、朱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武贺,朱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王秀,女,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贺,男,1987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朱莉,女,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强,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与被告武贺、朱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武贺,被告朱莉的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诉称: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在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大华小区路段,被告武贺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九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泪小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车损598元、衣物损失22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停车费50元,合计102116.45元;2、请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商业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贺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朱莉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莉和被告武贺是朋友关系,事发时系被告武贺借被告朱莉车辆使用,被告朱莉的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审核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另外,被告武贺系酒后驾驶,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在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大华小区路段,被告武贺持驾驶证酒后驾驶借用被告朱莉所有的牌号为苏A×××××号轿车撞上前方同方向原告王秀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秀到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秀车祸致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构成十级伤残;王秀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朱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被告方均未举证证明该事故车辆在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武贺预付给原告王秀部分医疗费等费用,未计入原告王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贺的驾驶证、被告朱莉的车辆信息、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车辆及衣物损失手续,被告朱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武贺持驾驶证酒后驾驶借用被告朱莉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武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武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武贺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朱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武贺虽酒后驾驶,亦不能免除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事故车辆在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武贺负责赔偿,被告朱莉将车辆借给持有驾驶证的被告武贺驾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15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主张损失还包括车损、物损等财产损失费用818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该费用的单据不能确认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5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计12827.25元,其中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827.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86161.2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拖车费2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原告上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96181.20元,均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上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60元,小计4387.25元,应由被告武贺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及要求被告武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损失计人民币96181.20元;二、被告武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秀损失计人民币4387.25元;三、驳回原告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武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唐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