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8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77年7月25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秦念清,男,生于1955年9月20日,汉族,济南市槐荫冠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结婚,于2005年12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后因债务和生活中的矛盾问题,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9月2日,为了能让孩子有个亲妈,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某乙经常晚上不回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虽然于2012年5月经过民政局协议离婚,但事出有因,故随后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二、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经常不回家居住与事实不符,被告有时不回家居住,是因原、被告婚后筹资14万多元建起了3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为了偿还近10万元的亲戚借款及银行贷款,被告不得不在外打工。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因原告家庭原因所造成,为了孩子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与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原、被告已记不清),双方于2005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9月2日,双方又依法登记结婚。复婚后,原、被告未发生过矛盾,被告因在外打工,经常不在家居住生活。原告现以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之间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第一次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子,双方虽因琐事曾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但从双方又依法登记复婚的事实,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然经常不回家居住生活,但是是因被告在外打工所致,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理由欠妥。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彼此之间多一些理解和尊重,多进行交流和沟通,被告真正认识到家庭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做和好工作,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兴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