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郝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慕某与被告郝某某、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林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农历正月19日),被告郝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慕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利息2.5分,被告郝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郝某某主张债权,但其至今分文为付,被告郝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慕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2月28日(农历正月19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以及被告郝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郝某于2013年农历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以及由被告郝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因为郝建国有偿还能力,所以应该由被告郝某某偿还。被告郝晓刚只是保证人,不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郝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郝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慕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郝某对其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郝某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及由被告郝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农历2013年1月19日),被告郝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慕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郝某某以对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后被告郝某向原告偿还了利息380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慕某与被告郝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其与被告郝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为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晓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以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郝建国一次性偿还原告慕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已付原告利息3800元)。被告郝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霍 扬审 判 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