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波与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刘波。被告:徐强。原告刘波诉被告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士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徐强向原告刘波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徐强向原告刘波再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到期后被告徐强没有还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现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41,000.00元。被告徐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波借款41,000.00元。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借款36,000.00元,于同年12月4日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强偿还欠款共4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保护,被告徐强向原告刘波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波要求被告徐强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强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在原告要求还款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波欠款人民币41,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00元,由被告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士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