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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957号原告路某甲,女,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朱某乙,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路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及被告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生育长女朱某丁,2005年生育婚生子朱某戊。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去韩国打工,原告在韩国饭店打工,每月收入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在建筑工地打工,因其工作季节性强收入有限,加之被告懒惰,主要依赖原告挣钱。原、被告在韩国打工6年,先后往被告父亲朱某丙卡内汇款50多万元,此款中的19万元通过朱某丙借给了被告的亲友,均未予以偿还,剩余钱款均在被告父亲手中。另外原、被告有楼房两个,未予新民市大民屯镇方巾牛村58号楼、48号楼面积均为90平方米,还有一楼车库两个。2014年原、被告回国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还不务正业,经常故意找茬生事,造成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经分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五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朱某戊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朱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我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说的两处房子是我父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朱某丁(1999年4月2日),次子朱某戊(2005年12月17日)。现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经询问,被告表示,确实常在外吃喝,但都不至于离婚,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名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主张被告经常因吵架施行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珍惜共同生活的感情,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