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崔阳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6日5时许,因伍永春(另案处理)与郭某之间发生争执,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伍永春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宁路二巷附近用砖块和拳脚将被害人郭某和林某某打伤,经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造成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郭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投案证明及羁押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收据、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无前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自行到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投案。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林某某赔偿了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林某某赔偿了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