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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修平、方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修平,方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亓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飞龙达公司员工。被告李修平。被告方如,系李修平之妻。原告飞龙达公司与被告李修平、方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平、方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龙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及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截止2014年9月29日共逾期支付4期租金,在抵扣保证金后,仍剩部分租金未付,���龙达公司在垫付租金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后,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剩余的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租金6136.62元,并支付滞纳金(以3068.31元为本金,分别自2012年8月15日、9月15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修平、方如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告飞龙达公司、被告李修平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出租人)按照被告李修平(承租人)的要求以360000元价格购买飞龙达公司(出卖人)销售的某牌lg××型装载机一台,并由某公司办理相关融资租赁手续,租期为24个月,���个月15日前(不含15日)支付一期租金。《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第2款、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承租人同意并确认上述产品购买,并履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承租人同意并确认上述产品购买,并由承租人参与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款、出租人在确认收到承租人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后,通知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设备,承租人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签收《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附件二)。…第四条第1款、首付款、保证金和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收取由租金支付表(附件四)明确规定。第2款、首付款是承租人因申请融资租赁而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首付款并不是物件价款的一部分,承租人不因支付首付款而享有对物件的部分所有权。第3款、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总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租金及扣款手续费。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承租人。…第5款、如果出现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情况,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每期应付租金之日起3日内从保证金中按滞纳金、其他应付费用、应付租金的顺序充抵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欠款。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通知,5日内补足保证金。若承租人不能按要求补足保证金,出租人有权使用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补足保证金。…第五条第2款、本合同的起租期间自起租日开始24个月,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第六条、租金是承租人因租用租赁物件而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的款项,由《租金支付表》(附件四)明确规定。租赁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时,出租人将对租赁利��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未到期租金依据新的租赁利率做相应调整,利率调整时出租人无需征得承租人同意。第3款、承租人按《租金支付表》(附件四)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将不低于每期租金额的费用存入账户…。…第十一条第1款、…当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它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缴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每笔迟延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滞纳金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延迟交付的租金(其他费用)×1‰×延迟支付款的天数。第2款、如果承租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任何费用,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承租人应当优先交付,否则,出租人将从承租���已交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中扣除,被扣除的部分承租人应在5日内补足。…第二十二条第5款、承租人同意在出租人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出卖人后,承租人向该债权受让人继续承担本协议下的义务。…第二十六条第1款、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出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修平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签名确认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及物品。同时,被告李修平及其配偶方如向某公司出具《承租人承诺书》及《承诺人配偶声明》,承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担保,如某公司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后,本人向该债权受让人继续承担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标的,而合同履行过程中李修平共欠付2012年8月15日期租金3068.31元(已付10000元)、2012年9月15日期租金3068.31元(已付10000元)、2013年3月15日租金1231.69元(已支付11836.62元)、2013年4月15日租金13068.31元。在被告欠付租金后,某公司要求飞龙达公司代被告李修平支付全部欠付租金,飞龙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垫付2012年8月15日期的租金3068.31元、于2012年10月30日垫付2012年9月15日期的租金3068.31元。最后两期未付租金,某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保证金14400元抵作2013年3月15日期租金1231.69元、2013年4月15日期租金13068.31元、所有权转移手续费100元。2014年12月29日,某公司向飞龙达公司出具了《租金垫付证明》、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月7日,飞龙达公司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李修平,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垫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李修平收到通知后仍不支付租金。经原告飞龙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租金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自愿将滞纳金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及相关协议》、《承租人承诺书》及《承诺人配偶声明》、婚姻登记证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某公司、原告飞龙达公司及被告李修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由买卖合同及融资性租赁合同组成,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设备后,理应按约支付到期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飞龙达公司在被告李修平逾期支付租金后,代其向某公司支付了欠付租金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飞龙达公司将该协议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李修平,被告收到通知后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原告通过上述行为已经取得《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租金及滞纳金,原告飞龙达公司主张被告李修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提起了诉讼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被告李修平、方如拒绝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应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被告违约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修平及其配偶方如在《承租人承诺书》签名并捺印,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合同担保,担保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在原告飞龙达公司取得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后,上述二被告应对飞龙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修平、方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襄阳市飞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6136.62元并支付滞纳金(以3068.31元为本金,分别自2012年8月15日起、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修平、方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