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与丁冠华、李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丁冠华,李金玲,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负责人:刘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忠,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冠华。被告:李金玲。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诉被告丁冠华、李金玲、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忠、张万万,被告丁冠华、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丁冠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冠华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李金玲为被告丁冠华上述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丁冠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丁冠华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丁冠华、李金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189.08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律师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冠华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令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金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丁冠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冠华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年利率5.94%,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被告丁冠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丁冠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李金玲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丁冠华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丁冠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丁冠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102.24元,利息、罚息4747.1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减少至212102.2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冠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丁冠华,被告丁冠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丁冠华立即清偿剩余的借款本金212102.24元及利息、罚息。对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结合本案律师代理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丁冠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相关规定,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丁冠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玲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冠华、李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借款本金212102.2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罚息为4747.1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丁冠华、李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被告山东亨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财产保全费2083元,共计8047元,由原告负担2174元,被告负担5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