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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忠钦与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严宝福,曾忠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柯小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宝福,男,194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忠钦,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严宝福因与被上诉人曾忠钦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本案争议发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超过2年后才提起诉讼,因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仍在法定期限内。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部分事实不属实。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办理原审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欠缺土地登记申请书不是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公告、审批的用地四至与登记、发证的四至不一致亦不是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登记发证“欠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划拨土地决定书”,并由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有关‘土地权属来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以此作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显然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就本案的部分事实审查不清,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电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严宝福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曾忠钦的合法权益,曾忠钦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曾忠钦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本案是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其基础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应按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来处理,曾忠钦应先就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三、曾忠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四、曾忠钦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被诉行政行为)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电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2、驳回曾忠钦的起诉。被上诉人曾忠钦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向第三人作出发证具体行政行为超过2年的事实。1、严宝福从未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土地登记发证申请,其提供的所谓“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系其1989年申请拆旧建新时的申请书,不是本案发证的申请书。2、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所谓对具体发证的行政行为进行公告,不能证实曾忠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合法。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1、上诉人认为《地籍档案》表中有“申请人”、“申请登记内容”等项目,足以认定该项内容为《土地登记申请书》系原审法院查不清所致,这种说法实属无理取闹。2、上诉人在作出公告、审批用地四至与登记、发证的四至不一致是事实。3、一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有关土地权属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曾忠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情形。经查,曾忠钦曾于2014年8月20日以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向严宝福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忠钦于2014年10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准许曾忠钦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2014年10月28日,曾忠钦以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严宝福持有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曾忠钦第二次提起诉讼时罗列的被告主体不同,但诉讼的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同。若曾忠钦认为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罗列被告不正确时,其应通过申请变更被告的形式继续进行诉讼,而不应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上诉人严宝福对此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曾忠钦在已撤回起诉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关于被上诉人曾忠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经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港分局直属所受理上诉人严宝福对涉案土地的登记申请后,于2010年8月31日张贴《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满后,茂名市茂港区南海街道绿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公告期间无异议。”的意见后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忠钦自上述土地登记公告之日起应当知道涉案土地的发证行为,其于2014年10月2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确实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虽然该公告记载土地界至中的北至为“谢忠钦屋”,而不是“曾忠钦屋”,但是该公告的土地座落和界至中的东至、南至和西至等事项记载清楚,特别是西至“谢伟明屋墙1.00米”,均可明确涉案土地座落和界至的具体情况。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上述情况属笔误之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被上诉人曾忠钦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作出撤销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以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曾忠钦的起诉。已预交的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和本院分别退还给被上诉人曾忠钦和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严宝福。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本案争议发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超过2年后才提起诉讼,因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仍在法定期限内。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部分事实不属实。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办理原审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欠缺土地登记申请书不是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公告、审批的用地四至与登记、发证的四至不一致亦不是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登记发证“欠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划拨土地决定书”,并由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有关‘土地权属来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以此作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显然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就本案的部分事实审查不清,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电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严宝福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曾忠钦的合法权益,曾忠钦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曾忠钦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本案是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其基础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应按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来处理,曾忠钦应先就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三、曾忠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四、曾忠钦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被诉行政行为)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电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2、驳回曾忠钦的起诉。被上诉人曾忠钦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向第三人作出发证具体行政行为超过2年的事实。1、严宝福从未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土地登记发证申请,其提供的所谓“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系其1989年申请拆旧建新时的申请书,不是本案发证的申请书。2、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所谓对具体发证的行政行为进行公告,不能证实曾忠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合法。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1、上诉人认为《地籍档案》表中有“申请人”、“申请登记内容”等项目,足以认定该项内容为《土地登记申请书》系原审法院查不清所致,这种说法实属无理取闹。2、上诉人在作出公告、审批用地四至与登记、发证的四至不一致是事实。3、一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有关土地权属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曾忠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情形。经查,曾忠钦曾于2014年8月20日以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向严宝福颁发茂港国用(2010)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茂港国用(2010)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忠钦于2014年10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准许曾忠钦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2014年10月28日,曾忠钦以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严宝福持有的茂港国用(2010)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曾忠钦第二次提起诉讼时罗列的被告主体不同,但诉讼的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同。若曾忠钦认为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罗列被告不正确时,其应通过申请变更被告的形式继续进行诉讼,而不应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上诉人严宝福对此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曾忠钦在已撤回起诉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关于被上诉人曾忠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经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港分局直属所受理上诉人严宝福对涉案土地的登记申请后,于2010年8月31日张贴《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满后,茂名市茂港区南海街道绿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公告期间无异议。”的意见后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忠钦自上述土地登记公告之日起应当知道涉案土地的发证行为,其于2014年10月2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确实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虽然该公告记载土地界至中的北至为“谢忠钦屋”,而不是“曾忠钦屋”,但是该公告的土地座落和界至中的东至、南至和西至等事项记载清楚,特别是西至“谢伟明屋墙1.00米”,均可明确涉案土地座落和界至的具体情况。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上述情况属笔误之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被上诉人曾忠钦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作出撤销茂港国用(2010)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以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曾忠钦的起诉。已预交的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和本院分别退还给被上诉人曾忠钦和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严宝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华审 判 员  徐少伟代理审判员  封桢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君萍吴虹莹第6页6页, 来源:百度“”